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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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平 如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均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松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拍得麗相機四十台(該四十台相機係 高名峰 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信街口,發現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擊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所竊取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一七之五號甲○○經營之立興汽車保養廠,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向該綽號「松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再將購得之拍得麗相機六台,以每台七百元之價格轉賣予丙○○。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許,丙○○將該相機持往高雄市○○區○○路○○○號銀河KTV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松仔」之成年男子以每台三百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相機四十台,並將其中六台相機以每台七百元之價格轉售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綽號「松仔」之人說那些相機是倒店貨,所以以三百元之價格買來當禮物送給員工,伊並不知所購買之相機為贓物云云。惟查,上開四十台拍得麗相機係被害人高名峰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信街口,發現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擊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高名峰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出庫單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相機確屬贓物無訛;另被告所購得該批相機之公司出廠價格為九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且均屬公司最新產品乙節,亦據被害人高名峰於警訊時指稱屬實,另被告甲○○每台以三百元之價格購入該批相機後,再以七百元之價格轉賣予被告丙○○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明確,則上開相機既屬新產品,而大多數相機之價格均在二千餘元之譜,是被告甲○○苟非知悉來源不明,衡情應無以如此鉅額之折價購買,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購買上開相機欲當禮物送給員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被告自承公司之員工僅有六人,豈有購買如此大量相機之理,且既係預備作為禮物送人,亦無以差額頗大之價格轉賣之理,再參以一般購買商品,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及故障之維修,應詳加檢視該商品之原廠出廠證明及製造廠商等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產品及方便將來故障之維修,此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知識,而被告甲○○竟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松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來源不明之相機,且未檢附任何出廠證明等資料。是被告甲○○前開所辯不知該相機係屬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念其因一時失慮,所得尚非鉅數,及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並非從事販賣相機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一七之五號被告甲○○經營之立興汽車保養廠,以每台七百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來路不明之相機六台。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所持有之相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將被告甲○○寄藏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拍得麗相機十台,予以收藏。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丙○○將該相機持往高雄市○○區○○路○○○號銀河KTV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之成立,必須犯罪客體為贓物,且有明知為贓物而收受或故買之行為,始克成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相機係屬贓物,且被告丙○○明知來路不明竟加以購買,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並非經營相機業務竟加以收受,依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該相機係屬贓物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甲○○以每台七百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拍得麗相機六台之事實,而訊據被告乙○○故不否認前揭時、地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拍得麗相機十台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被告甲○○說伊買到倒店貨,問伊要不要買,伊才以每台七百元之價格買六台,不知道被告甲○○出售之相機係贓物等語,而被告乙○○則以:伊當天晚上九點多去被告甲○○保養廠泡茶聊天,是被告甲○○說要回去時,請伊幫忙載一些東西,被告甲○○的東西用箱子裝著,是被告甲○○自行將那箱東西放進車內的,伊並不知道是贓物,亦未收受贓物等語置辯。經查:㈠被告丙○○所購買之六台拍得麗相機及被告乙○○前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之十台拍得麗相機,均係被害人高名峰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信街口,發現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擊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所竊取等情,固據被害人高名峰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出庫單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相機固屬被害人高名峰失竊之盜贓物無訛,惟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出庫單,祇得證明被告丙○○、乙○○於案發當時向被告甲○○所購買之前開相機及車內查獲之相機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等對該相機有何贓物之認識。㈡又被告丙○○向同案被告購買上開相機時,同案被告甲○○並未向其告知上開相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被告丙○○說是倒店貨,問被告丙○○要不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則同案被告甲○○於出售上開相機予被告丙○○時,既未告知被告丙○○上開相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故尚難僅憑被告丙○○購買之相機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之贓物,即認其對於該相機有知贓故買之故意。㈢另被告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之相機十台,係同案被告甲○○自行將相機放進車內,且並未向其告知放入車內之東西係相機等情,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叫被告乙○○載伊回家,伊自行將相機放在被告乙○○車上,相機有用箱子裝起來,伊沒有跟被告乙○○說是相機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一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則為警在車內查獲之十台相機既係同案被告甲○○自行將裝在箱內之相機放進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內,且未告知被告乙○○箱內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故亦尚難僅憑於被告乙○○車內查獲之相機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之贓物,即遽認其有何知贓並予以收受之行為。㈣上開相機係被告丙○○以每台七百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甲○○所購得,業據同案被告甲○○供稱明確,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復參以被告甲○○向被告丙○○陳稱該批相機係倒店貨,則被告丙○○主觀上認該批相機理當以低於交易市場之價格販售,是其以七百元之價格購買後,亦以低於交易市場之價格八百元賣予銀河KTV之服務生,均尚未特別偏離一般交易之常情,自難據此臆測被告丙○○於購買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丙○○、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故買、收受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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