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安
方人禾蔡碧岩洪信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弘安、方人禾、蔡碧岩、洪信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玖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第3行「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鎮區○○街與桂林街口之桂林公園內」更正為「在公共場所即高雄市○鎮區○○街與桂林街口之桂林公園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公園、廣場、道路等。查本件被告黃弘安、方人禾、蔡碧岩、洪信和在桂林公園內賭博,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容有錯誤,應予更正。本院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黃弘安、方人禾於民國99年間均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洪信和、蔡碧岩早年亦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撲克牌9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現金150元,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均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