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吳尚臻 被上訴人 黃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小字第46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寄存送達,並於10日後即111年5月7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因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訴訟救助裁定並於111年7月13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親收,此有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7號卷宗)。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本案之上訴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蔡志明
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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