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治霖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黃顯皓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祁治霖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祁治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 劉育達 」,應更正為「 劉育儒 」。
二、補充「被告祁治霖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搶奪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恣意搶奪他人所有之金錢,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且對他人之財產或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搶奪金錢之數額(已經警發還告訴人 黃祺蓁 )、本身患有原發性血小板缺乏症(參本院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仍積極治療中,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伍、被告搶奪而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94號被告祁治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治霖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9時28分前某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00號路線公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下車後在同市區永平路某處,為躲避事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緝其身分,變更身上衣著後,前往同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永和分行前,伺機尋找下手目標。俟於同日12時10分許,見黃祺蓁獨自1人在永豐銀行永和分行提款機處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乘黃祺蓁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黃祺蓁甫領取之10萬元,得手後往同市區中山路1段方向奔跑離去。嗣因黃祺蓁追呼搶奪,為路人劉育達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前壓制,交由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逮捕,並起獲現金10萬元(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祺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祁治霖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押訊問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2告訴人黃祺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劉育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光碟3片暨截圖1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照片2張佐證被告下公車後變裝,在永豐銀行永和分行搶奪後逃逸,經劉育達壓制後,為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逮捕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張佐證被告搶奪得手現金10萬元,並已發還告訴人黃祺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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