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 蘇熯溏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 律師被告京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為興建房屋銷售(建案名稱:京建2,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案),乃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籌措資金以投資興建系爭建案,並約定於系爭建案完成銷售後,即返還投資款(下稱系爭協議)。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將系爭建案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嗣系爭建案於106年間完成銷售後,被告已依系爭協議將投資款返還其他參與投資之股東即訴外人伍大為、 林金地曾國豐蘇漢延 等人,唯獨原告之投資款100萬元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建案之投資協議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系爭建案之投資、投資返還條件等情,並否認原告提出之「京莊建設101/05/08~109/04/30營收明細表」、「公司借款及應負款項明細」形式上真正。觀以原告提出之證據,均未見兩造有何投資協議、協議之内容,以及被告如何違反投資協議等情,是原告應未盡其舉證責任。又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自公司設立開始,於每次依法將股款匯入公司帳戶後,即與被告公司當時之財務會計主管蘇漢延及股東林金地商議將其股款匯回予原告,而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之匯款,則係將其原匯出之部份股款,再度匯回予被告公司。此外,被告於103年7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由包括原告在内之原股東認股,原告雖於103年7月14日將增資股款300萬元匯入被告陽信銀行之帳戶,惟原告復與當時被告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蘇漢延及股東林金地商議,於103年7月25日指示公司内負責出納經辦、庶務等工作之訴外人 蔡金玲 以「股東權益-蘇熯溏」名義由被告公司支出現金262萬元,再於同日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上開行為自屬損害被告公司股本之充實,應負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受領該部分股款,亦非屬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亦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是以,倘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則於上開262萬元範圍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所約定
返還投資款之條件已經完成,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100萬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京莊建設101/05/08~109/04/30營收明細表」、「公司借款及應負款項明細」、系爭建案建物門牌查詢結果、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司裁全第700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78號提存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年6月22日宜院春109司執全達字35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109年8月19日股東會議事錄、宜蘭地院110年11月15日宜院春109司執任字12548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181至236頁),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有成立投資契約,且否認上開「京莊建設101/05/08~109/04/30營收明細表」、「公司借款及應負款項明細」形式上真正。姑且不論,原告提出之「京莊建設101/05/08~109/04/30營收明細表」、「公司借款及應負款項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形式上是否真正。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曾於102年11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陽信銀行之金融帳戶,惟上開事證並未見兩造就系爭建案有何投資之合意,且金錢交付原因多端,是此僅足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另有投資之合意。再觀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 郭美瑜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有無以自己或配偶林金地之名義,參與公司「京建2」之投資案?如有,當時與公司之投資協議內容為何?後續有無以及於何時取回投資款?)是以林金地的名義投資京建2。他們都沒有打合約,都是口頭約定而已,這個案件口頭約定什麼我就不太清楚了,何時取回投資款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約定的內容,所以到底有沒有約定我不知道。」、「(問:如有參與公司「京建2」之投資案,是否有參與其他投資人與公司之投資協議?是否知悉他人與公司約定之投資內容與確切返還投資款條件?)我沒有參與其他人跟公司的投資協議,所以我也不知道其他人跟公司的內容。」、「(問:總共入股京莊公司多少錢你不清楚,拿回多少錢也不清楚?)之前都是我先生林金地在處理的,我不清楚,而且公司也有跟我們借錢,所以我也不清楚是股款還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蔡金玲證稱:「(問:是否知悉原告、林金地或郭美瑜有無投資被告公司京建2之投資案?)股東他們討論的事情我沒有參與,不清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均無證稱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協議之投資合議,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有系爭協議乙節,尚屬無據,洵無可採。另因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就被告抵銷抗辯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投資協議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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