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來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市東區南興路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0號前時欲自路肩往左迴轉而進入車道,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車進入車道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 林義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頤 均,沿同路慢車道由同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林義展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及髖關節脫臼、胸壁挫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王頤均 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外側挫傷骨折等傷勢。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7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1012081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永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於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之駕駛行為,使告訴人林義展、王頤均受有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8頁)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不該,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故未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5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造成之危害等,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永來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南興路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0號前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義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頤均,沿同路慢車道由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林義展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及髖關節脫臼、胸壁挫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王頤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外側挫傷骨折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義展及王頤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