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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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興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公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Reno2Z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通違規事項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檢舉處理,於對警方執行取締違規程序不滿亦應循正當管道申訴,自不得因未如己意,即恣意出言而恫嚇公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小康(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OPPOReno2Z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為警查扣之CO2鋼瓶49個及鋼珠11顆,並未經被告用於恐嚇公眾犯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571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通訊軟體LINE聊天群組「不分區檢舉達人」(下稱本案群組)之成員,明知該群組內共有約1,655名以上之特定多數人,倘於群組內發表加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文字訊息,將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將因此受到騷擾不安,竟因不滿警方未如實取締道路違規停車,而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恐嚇公眾之犯行:
(一)接續於民國110年2月7日20時14分許至同日20時56分許之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型號:OPPOReno2Z,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扣案,下稱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為「家興」之帳號,登入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中,發表:「反正明天我帶鋼珠槍回新北敢停這邊的也不報警了先打再說」、「我不會跟他們客氣的哈哈」、「超多鋼珠」、「我都放話了有人敢停他就找死就這樣」、「到時候我有精神病要怎麼玩也是我的事還是你要老子直接買二手車在該路段來個爆衝」、「違規不死我死」、「我告訴你們我噴霧器槍攝影機都買好了剩下就是對著幹既然違規魔人也在這那好辦給我聽好我5/17生要跟金牛玩你們玩玩不起」及「哈哈哈之前我去別凍打都沒被抓到了只看到一堆警車在下面繞而已後來我把槍藏起來停個一個月他們也沒找了可能有方法吧?我不想出風頭但是也不會放任違規況且花個幾千塊找人玩鋼珠槍打車也是可以何必我的手?我最擅長的就是借刀殺人只要不是出於我手警察沒證據能抓我」等文字,使本案群組內成員於閱覽上開文字後恐慌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
(二)接續於110年3月20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27分許之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為「家興」之帳號,登入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中,發表:「在上一個禮拜我要失業了到時候可以玩槍了我到時候讓你們看看我去清水派出所開一發騎車去在跑掉」及「算了警察那麼混我五月直接拿鋼珠槍向土城清水派出所開說到做到」等文字,使本案群組內成員於閱覽上開文字後恐慌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
二、嗣因警方接獲匿名檢舉,遂於110年4月1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扣案手機(含SIM卡1枚)、CO2鋼瓶49個及鋼珠11顆等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561號搜索票(己股)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日新北警刑字第1104486860號函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3紙、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9張及被告所傳送之檢舉簡訊內容截圖9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至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