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補充「經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5月、5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9日23時22分許,」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9日22時15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㈣、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自陳職業為清潔、家境貧寒、年逾六旬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外套1件,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審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後,於109年8月5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9日23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堤防旁,見 劉彥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之方式,將該機車連同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之安全帽1頂、外套1件一併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於110年12月11日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串(已發還)。
二、案經劉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機車1台及鑰匙1串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劉彥廷外,安全帽1頂、外套1件均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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