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77號原告 吳存濬 被告 宋治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誹謗行為侵害其人格權,訴請被告宋治倫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於Facebook、instagram上公開發文道歉(貼文分享對象須設置為所有人,不得設置隱私帳號、隱私貼文),嗣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關於公開發文道歉部分,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宋治倫明知原告並無惡意欠款之事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簡稱輔仁大學)對面之騎樓,發放印有原告照片,並註記:「此人惡意欠款,就讀輔大」之文宣(下稱系爭文宣)約50張,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宋治倫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決處拘役20日。又原告因被告宋治倫上開行為,遭校內同學、友人、學長姊誤解且以異樣眼光對待,足認被告宋治倫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且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羞辱及痛苦,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與其友人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第三人Facebook對話紀錄、被告宋治倫散布之系爭文宣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而被告宋治倫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宋治倫明知原告並無欠款之事實,卻將原告Facebook帳號個人頁面擷取姓名及照片後,標註「此人惡意欠款,就讀輔大」等語,並於系爭文宣製作完成後,於輔仁大學附近發送,足使閱覽系爭文宣者認為原告債信不良,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宋治倫賠償,當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宋治倫前揭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而原告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父母健在無兄弟姊妹,家境小康,被告宋治倫曾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擔任服務業,而原告108年、109年間薪資所得為10餘萬元;被告宋治倫108年薪資所得約6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限閱卷),暨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宋治倫故意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於2萬元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宋治倫應給付2萬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宋治倫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