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 盧健華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同年九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分別在屏東市嘉星保齡球館、屏東市北屏東加油站旁所交付S八─四七七六號三陽喜美、黑色一四九三西西自小客車(係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屏東市○○街○號失竊)及懸掛K二─三九六九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TOYOTA牌深綠色自小客車各乙輛(P四─五二三八號小客車,係乙○○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失竊,至於車牌0000000號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屏東市九如國小停車場內失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收受前開二輛贓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駕駛S八─四七七六號小客車,載不知情之 潘文煌 ,在屏東市信義國小旁檳榔攤為警臨檢盤查而查獲。(盧健華自涂中文收受該二輛贓車之連續收受贓物犯行,業經同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未上訴確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收受前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盧健華交車時有說隔幾天要把行車執照交給伊,伊確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駕駛丁○○失竊之S八─四七七六號贓車,載不知情之潘文煌,在屏東市信義國小旁檳榔攤為警臨檢盤查而查獲,該車係丁○○失竊之車輛等情,業經丁○○於警訊指證甚詳,有贓物保領結、行車執照、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足稽。
2、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點左右,盧健華駕駛懸掛K二─三九六九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到屏東市嘉星保齡館停車場,交給我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說先借我使用,如果他要使用的話,會打電話與我聯絡;同年九月十六日二十時許,盧健華要我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至屏東市北屏東加油站,並交付懸掛K二─三九六九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要我把車開回屏東市信義國小旁檳榔攤停放,於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再度打電話給我要將掛K二─三九六九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到北屏東加油站旁,換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其認識盧健華二、三個月,不知盧健華從事何職業(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再查,盧健華明知其向涂中文借用二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盧健華無故將該二輛小客車借用被告甲○○,並於數日內要被告甲○○駕駛上揭二車換車,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甲○○對該二車之來源應有所懷疑。被告辯稱不知道是贓車云云,要難以採信。至於同案被告 盧華 於一審審理時雖稱:「我不知道是贓物,沒有告訴他(甲○○)」云云,惟被告盧健華自己亦否認收受贓物之犯行,衡情自無是否告知甲○○之問題,是以被告盧健華此項供詞,亦難採為對被告作有利認定。
3、次查,P四─五二三八號自小客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前失竊;車牌0000000號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屏東市九如國小停車場內失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屏東市○○街○號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訊中指述在卷,復有贓物保管結、行照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足稽。綜上所述,被告甲○○收受贓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收受贓車之犯行,時間有先後,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且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交友不慎觸犯刑章,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玉英
法官李春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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