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購買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共分十九期清償,每二月為一期,除第一期及第十九期均應繳納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外,其餘各期應繳納十五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標的物放置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英德橫巷一弄六號,在價款未清償完畢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東洋公司,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並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繳付四期分期款,自第五期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拒未繳付價款,並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隱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洋公司。案經東洋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依契約如期繳納分期價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是借給一位登山認識之姓名、住址均不詳的朋友,並未處分移轉予他人,且伊事後亦與告訴人公司聯絡,達成和解,現已按期清償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未按時繳納分期款,東洋公司曾派員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英德橫巷一弄六號查看,然均未發現上開車輛,業據東洋公司代理人 凌予山 及 朱政汶 於原審調查時指述甚明,又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行蹤,於原審調查時既稱:車子於今年過年初借給朋友,嗣又稱:車子現停在家附近,伊並未處分,嗣又改稱借給一位登山認識之姓名、住址不詳的朋友云云,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況其就其所供述之所謂登山認識的朋友,其姓名、年籍、住所,被告均無法具體提供以憑調查,又無法明確說明上開車輛現位於何處,且衡諸上開車輛係價值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之BMW廠牌名貴自用常小客車,被告豈有輕易借給一位因登山認識,卻不詳其姓名、住址的朋友之理,足見被告顯係將上開車輛遷移隱匿無訛,其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
㈡、被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車輛,雙方約定標的物於價款付清前,應停放於被告高雄市前鎮區英德橫巷一弄六號住所,被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標的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詎被告僅繳納四期款後即未再繳款,且將上開標的車輛遷移隱匿,致告訴人公司無法順利取回車輛受償,自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且其有不法意圖甚明。雖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有積極與告訴人接洽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一紙在原審卷足憑),然此事後和解行為亦無以解免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犯後雖執詞辯解,但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東洋公司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勿遷移、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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