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高雄市○○○路○○○號一誠大飯店六○八號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二只、吸管一支,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固亦坦承有於右揭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就施用時間則翻稱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亦於當日接受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是其就施用時間之陳述自較清晰、明確,而原審審理之時間則係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時隔甚久,非無可能有所誤記情事,況依案重初供之法理,自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所述之時間為可採。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卷第十頁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夾鏈袋二只、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該等扣案物品經原審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件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可考,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送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五二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後,竟再犯相同罪行,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顯見意志不堅,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憑,素行尚佳,且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而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將扣案之夾鏈袋二只、吸管一支,均有海洛因反應一節,已如前述,顯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今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有再犯之虞,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