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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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杖鎖及鐵槌各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乙○○二人為夫妻,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旁載乙○○,經由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北向楠梓交流道欲下高速公路時,因與甲○○駕駛,旁載 伍慶宗 、 戴順國 二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擦撞,甲○○遂於高雄市○○區○○路與楠陽路交叉路口,將丁○○、乙○○二人攔下質問,三人因而發生爭執,爭執中二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丁○○持其所有之杖鎖一支,乙○○亦持丁○○所有之鐵槌一支,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左膝及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丁○○辯稱:當時並沒有打告訴人,是因告訴人打破其車之後視鏡與車頭面板, 伊才 拿拐杖鎖下車;被告乙○○辯稱:當時沒有打告訴人,因要將告訴人打壞的後視鏡槌回去,所以才帶鐵槌下車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丁○○及乙○○如何分別持拐杖鎖及鐵槌,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丙確 ,並經目擊證人伍慶宗、戴順國二人結證詳盡,且告訴人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左膝及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高雄市健仁醫院診斷證丙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既於警訊及偵查時分別自承:「我見狀便拿起我車內之拐杖鎖要防衛,結果一不小心沒有打到他(指告訴人)手持的木頭,卻打到他的頭」(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警訊筆錄)、「我的拖板車受損,我才下車拿拐杖鎖反擊」(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偵訊筆錄),被告乙○○亦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我拿鐵槌只是要防衛我先生而已(見同日警訊筆錄)、「我先生丁○○與告訴人及伍慶宗三人在打架」(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前揭辯詞,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二人犯行丙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彼等二人對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復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應依刑法二十八條以共同正犯論。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人甲○○所受之傷非輕,原判決僅量處拘役二十日,尚嫌略輕,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不輕,且有多處,被告等於偵審期間一直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為告訴人嚴拒,復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拐杖鎖及鐵槌各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丙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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