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昇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翔
被   告  謝金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彰化縣
○○鄉○○○路左轉五通南路,在柳橋東路與五通南路口處
,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
所有之乙車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00元
(零件費用為101,7023元、工資費用為14,298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原因為甲○○駕駛乙車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才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被告
並無過失;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2年5月29日即將乙
車之受損情形送至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公司)
估價,未料原告竟於事故後1年多方進廠維修,並將與本件
事故無關之項目一併請求被告負擔,並不合理;另乙車之材
料既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甲○○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過失所造成,並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
事故是否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其金額為何?
茲敘述如下。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除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有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而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凡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
過失。而受害人雖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無需就駕駛人之
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對於駕駛人之不法行為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且該損害與駕駛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
責任。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以及原告所提之損
害項目是否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存有上開爭執,則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應由被告就其對於系爭事故無過失之
情負舉證責任,而由原告對於上開損害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
之情負舉證責任。
㈠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甲車亦受損,而對原
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員小字第118
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另案法官曾詢問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目擊證人黃錦峯,其並證稱本件事故係因甲○○闖紅燈,
是依證人之證言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系爭事故現場路
口號誌眾多,各該號誌紅、黃轉換時間不一,有同時變換,
亦有相隔數秒後變換,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黃錦峯正於在一
旁下貨等情,有另案104年9月23日詢問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員小字第118號全卷確認
無訛。是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下午5時50分許之下班時間,
車輛眾多,該路口號誌眾多,各號誌變換迅速,黃錦峯亦忙
於己身工作,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下,是否確實能立刻轉
移手邊工作之注意力,並同時觀察到周遭車輛動態及各路口
之號誌轉換,已有疑義;況證人於本件事故發生7日後即102
年5月30日警詢時證稱「乙車於柳橋東路停紅燈,當號誌變
綠燈,車子剛起步就被甲車由五通北路左轉五通南路方向行
駛車子擦撞,甲車闖紅燈」等語,卻於系爭事故2年後之104
年9月23日作證時改稱「當時看到五通西路的號誌為綠燈,
而發生事故時賭通西路的號誌燈為黃燈」等語,證言前後矛
盾,更難認證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觀察以及記憶無誤,
是本件證人黃錦峯前後兩次之互為矛盾之證言,均難採信。
㈡另原告所提之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雖載
明「乙○○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行車管制號制指示闖紅燈
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惟上開鑑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
係以證人黃錦峯警詢證言為判斷基礎之一,而本院既認黃錦
峯之證言有瑕疵,已如上述,自難認以黃錦峯之證言為依據
之行車鑑定事故結果可採。是以,本件證人黃錦峯於102年5
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以及據此警詢證述內容所認定結果
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黃錦峯於
另案104年9月23日之證述內容,均無從使本院認定本件事故
發生之責任歸屬,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本於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再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乙車送修後,其修復
費用116,000元(其中工資為14,298元,零件費用為101,702
元),惟經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
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提出高達公司103年6月30日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惟原告於事故發生不久後之102年5月29日便曾將
乙車送至高達公司估算修車費用,該時之估價金額工資部分
為7,800元、零件部分為35,436元,共計為43,236元,有高
達公司102年5月29日估價單1紙在卷可證,與本件原告所提
出高達公司103年6月30日結帳工單之修理項目、金額顯有差
距;且上開103年6月30日結帳工單上所載乙車進場維修日期
為103年6月20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年,難遽認上開
結帳工單所載之修車項目,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雖提
出乙車修理之影片供本院當庭審閱,惟該影片亦僅得證明乙
車受有損害之事實,而無從證明上開損害確為本件事故所造
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結帳工單之維修項目均
為本件事故所致,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原告主
張可採,本件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即應以被告所提出102年5
月29日估價單即修復費用43,236元(工資費用為7,800元,
零件費用為35,436元)為依據。
㈡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乙車之發照日期為99年10
月,乙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乙車屬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
日為9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5月24日,已使用
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38元。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工資部分為7,800元、零件部分為
10,638元,合計為18,438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車之修復費用18,438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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