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0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扣案之「遠東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上偽造之「 江秉諭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章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印章壹顆、扣案之「遠東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上偽造之「江秉諭」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款孔急,竟應允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林健偉 」之成年男子提議,以每申請一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由甲○○假冒他人名義申請銀行帳戶,供「林健偉」使用。甲○○遂與「林健偉」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簡稱健保卡,屬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在臺中縣不詳地點,將其個人相片底片交給「林健偉」,再由「林健偉」於稍後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甲○○之相片印製在署名為「江秉諭」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上,並盜刻「江秉諭」之印章一顆,而偽造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後,由「林健偉」於同年三月八日上午,駕車至嘉義接載甲○○北上,途中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甲○○,而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湖分行」前(下簡稱遠東商銀金湖分行),由林健偉駕車在外等候,甲○○則獨自攜帶上揭偽造證件及印章入內,以江秉諭名義填寫「遠東商銀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並在簽名欄處偽造「江秉諭」之簽名、指印各一枚,表示江秉諭本人向遠東商銀金湖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之意後,連同上開偽造證件、印章一併交給該行行員 呂森霖 辦理開戶,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江秉諭、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健保卡之正確性,及遠東商銀金湖分行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旋因呂森霖發覺上開國民身分證有異,乃報警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遠東商銀金湖分行內查獲甲○○,當場扣得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偽造之印章一顆及遠東商銀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一份,遂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江秉諭、呂森霖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後引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函,則為承辦公務員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雖均為傳聞證據,惟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是故,上開警詢筆錄及公函,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秉諭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均非其所有,亦未授權被告開戶等語(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證人呂森霖於警詢時證述其在為冒名江秉諭之被告辦理開戶手續時,發現被告持用偽造之身分證件,遂報警到場處理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均屬相符。又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上影像與江秉諭留存之戶役政影像資料不符,扣案之健保卡卡號則與原發卡卡號不符,均係偽造之情,則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內戶資字第0九九三0三一二四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健保北字第0九九一00七00三號函各一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此外,復有遠東商銀金湖分行監視器攝錄被告開戶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被告冒江秉諭之名填寫之遠東商銀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偽造江秉諭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份、偽刻之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健保卡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均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故,被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原均應依刑法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惟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或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是故,本件被告意圖冒用江秉諭之名,而行使偽造之江秉諭國民身分證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上揭特別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被告以江秉諭名義偽造之遠東商銀存款開戶總約定書,既係表示江秉諭本人向遠東商銀申請開戶之意,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則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在遠東商銀存款開戶總約定書上偽造江秉諭之簽名、指印,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揭證件、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林健偉」就上開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依現今銀行作業實務,存戶在申請開戶時,必需檢附個人雙證件供銀行查核,是被告顯係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印章罪兩罪間,因偽造之印章並未蓋用在前開開戶申請書上,無從吸收論以一罪,且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上開四罪均應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採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自願供犯罪集團利用,為該集團冒名申請人頭帳戶使用,使江秉諭承擔無謂之民、刑事責任風險,且一旦成功開戶,可預見將有無辜者因此受害,對社會造成潛在之危害,不言可喻,原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且尚未開戶成功即已為警查獲,並未造成實際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江秉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係被告共犯「林健偉」所有,且係因渠等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扣案之「遠東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總約定書」雖亦為被告等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歸遠東商銀所有,並非被告之物,不能沒收,其上所偽造之「江秉諭」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上開沒收部分,應附屬於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刑下沒收。扣案之印章一顆亦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附屬於被告所犯之偽造印章罪主刑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雨呈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論罪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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