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債務人 李心平 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心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916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偉門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之薪資轉存入帳內頁明細各乙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355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99萬4080元,清償成數為60.2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僅有民國90年5月出廠之101cc機車一部(見本院卷第96頁),市價無幾,抑且,該機車復為債務人上班之必要交通工具,故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0元,扣除必要支出36萬2,904元後,尚負欠36萬2,904元,端賴親屬資助方得維持生活,故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9萬4,08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7,916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萬355元後,尚餘1萬7,561元可供債務人及其父母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顯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亦屬合理。
㈢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月支出金額應可再行縮減,每月還款之金額應有提高至1萬7,18
3元之空間;還款成數過低;每月扶養費7,000元,是否有其必要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況觀諸債務人前於97年6月24日補正狀,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所載,顯示債務人之父 李元良 為65歲(00年00月00日生)、債務人之母 李林春枝 將屆59歲(00年0月00日生),二人並育有含債務人等之三名子女(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卷第32頁、第33頁)。債務人每月包括給父母扶養費1萬元之必要支出,共計2萬7,900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卷第34頁、第35頁)。抑且,債務人亦自承父母沒工作,目前之住處是家裡的房子,之前是爺爺的名字(98年10月8日消債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等語。再參以債務人99年4月30日陳報狀所稱,目前住處之土地及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提供謄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95頁)乙節,復佐以債務人之父李元良及母李林春枝之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其中債務人之父李元良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而債務人之母李林春枝,除於95年有所得3萬7,313元,96年有所得2萬2,414元外,並無任何財產。至債務人雖有其他二位弟妹分擔扶養義務,然按諸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之標準,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支付給父母之扶養費7,000元,僅佔2萬9,228元之23.9%,尚屬合理。況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更易為每月清償1萬7,183元之實益。又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扣除父母之扶養費後,僅餘1萬561元,已顯低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35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64萬9548元││4.清償總金額:99萬4080元││5.總清償比例:60.2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4209│278│├──┼───────────┼─────┼────────────┤│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92421│1836│├──┼───────────┼─────┼────────────┤│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616605│3870│├──┼───────────┼─────┼────────────┤│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96313│4371│├──┼───────────┼─────┼────────────┤││合計│0000000│10355│├──┴───────────┴─────┴────────────┤│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