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上聲議字第8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駁回再議處分處有下列數點缺失:㈠有違經驗法則:
⑴被告甲○○摔棋盤後,以腳踢聲請人之生殖器官,致聲請人
於右手臂、右大腿及會陰部位受有瘀傷等傷害,然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本末倒置,援引證人 何麗玲 證述「並未見到甲○○以腳踹聲請人」,進而認為係聲請人出手推倒被告丙○○後,自己亦跌倒壓在被告丙○○身上,而推論聲請人有可能於摔倒時不慎碰撞生殖器官及產生擦傷。
⑵聲請人確有請里幹事劉昱岑報警,而光碟錄音亦顯示被告甲
○○曾說「報殯儀館給你好不好」,益證聲請人在要求報警之前,業遭被告甲○○摔棋盤並腳踹成傷。而駁回再議卻以:聲請人要開門時推了一下被告丙○○,被告丙○○就倒在大門邊,聲請人重心不穩,整個人身體壓在被告丙○○身上等情,即論聲請人可能自己不慎碰撞生殖器官及產生擦傷。⑶當時係聲請人欲離開時與阻擋門口之被告丙○○發生拉扯手
把之衝突,苟如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聲請人之傷勢,係聲請人壓在被告丙○○身上所致,何以聲請人受傷部位皆在右手臂、右大腿等部位?㈡有違採證法則部分:
⑴聲請人係先遭被告甲○○攻擊受傷,欲奪門而出,而遭被告
丙○○阻擋門口,始與被告丙○○拉扯門把。案發之初,乃係被告甲○○挑起事端.聲請人勢單力薄面對被告3人及證人劉昱岑(即里幹事)等敵視之人,此有光碟譯文可證,檢察官未就光碟翻拍照片第3至7頁深入查證案發情況,顯有檢察官未盡職權調查之情。
⑵本案證人何麗玲證述:「未見甲○○動手並腳踹聲請人」等
情,並不足採,因案發當時,證人何麗玲與聲請人間男女朋友關係已破裂,自無法期待證人何麗玲具實陳述。且證人何麗玲於審判時曾證稱「 吳心中 、 簡茂源 、劉昱岑3人案發當時均未在場」等情,然從聲請人與吳心中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吳心中確實陳稱:吳心中和幫其推輪椅之外勞 蘇丁尼 案發當時係於警察到場後,始離開,足證證人何麗玲之證詞不足採。
⑶另依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報案光碟錄音譯文,可證明聲
請人被攻擊時,外勞蘇丁尼在場,且錄音譯文亦有「證人何麗玲與 阿尼 即蘇丁尼」,至少證明阿尼案發時在場,惟蘇丁尼於原審作證時,均到庭證稱「不在場」,顯見渠等之證詞不實。從而本案關鍵證人吳心中及蘇丁尼既未具實陳述,此屬新事實、新證據之發現。
⑷且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援引證人 吳明澔 警員臆測,妄斷聲請人精神異常之證詞,顯亦違反證據法則。
㈢綜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不合法,為此聲請人依法狀聲請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乙○○○、甲○○等犯妨害名譽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98年度偵字第530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9年度上聲議字第863號)。而該處分書於99年2月1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甲○○、丙○○等人涉犯妨害自由及強制罪等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於警詢時雖指稱:伊在里民活動中心面對被告等人挑
釁後,向在場之里長何麗玲、 陳金寶 尋求幫助無果後欲離開,被告甲○○以手推伊身體不讓伊離開,被告丙○○則擋在關起的門前,伊大喊要拿出手機拍攝,被告甲○○出手阻止並踢伊下體,伊當場請里幹事劉昱岑等人幫忙報警,被告丙○○仍堵住門口不讓其離開,此時證人 簡茂原 等人恰巧進入里民活動場所,簡茂原亦不願幫伊報警,伊便利用簡茂原進入時,門開約三分之一,拉住門把欲開門離開,但丙○○與甲○○即將門關起,不讓伊離開,在雙方拉扯下,門把鬆拖,伊即退到後面,不久後警方才到乙情(見他卷第50至52頁)。然此與證人何麗玲(即永明里里長)、陳金寶(即當日於里辦公室內之證人何麗玲母親)、劉昱岑(即當日在里辦公室內之永明里里幹事)、簡茂原(當日至里辦公室與何麗玲洽談之人)、吳心中(即案發前與聲請人對奕之人)及SuTini(即照顧吳心中之外籍看護)各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是被告甲○○、丙○○究有無為如聲請人所稱之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犯嫌,恐有可疑。
⑵被告丙○○於本件案發前即因受傷帶有護頸設備,另本件案
發時,被告丙○○亦因聲請人拉住該拉門把手,致該拉門把手劃傷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述無訛,並有卷內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丙○○果為如聲請人所稱之前述犯行,其為保護其已受傷之頸部,縱曾對聲請人為不法腕力之實施,理應不會有何過激舉止,然被告丙○○卻受有前述手傷,則其有無如聲請人所稱之前揭犯行,實有可疑。
⑶又聲請人所提行動電話內之翻拍照片,或為人物靜態站立,
或為模糊畫面,另其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僅顯示被告等人及聲請人間有言語爭執,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曾遭被告等人有為前述犯行之情。
㈡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甲○○傷害及恐嚇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雖各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
並提出之其右手臂、右大腿及會陰部位受有瘀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此情已與證人何麗玲、劉昱岑、簡茂原、陳金寶、吳心中及SuTini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同,業已論述如前,被告甲○○是否確為傷害之舉,已難信為真。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吳明澔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聲請人於伊到場處理時,曾向伊表示遭他人踢傷生殖器,聲請人在伊尚未詢問時即不見,嗣聲請人自己叫了救護車,但當醫護人員找到聲請人時,聲請人又表示不需要就醫,此時大概是伊到現場處理後20分鐘的事了,之後伊隔著門問聲請人是否需要警方或救護人員協助,聲請人說都不需要,當時也沒說要採取法律行動,約10分鐘後,聲請人才再度跑來表示很痛需要119,當救護人員來,聲請人精神狀況不穩定,員伊醫護人員追逐聲請人約5分鐘後始追上而將聲請人強制送醫等情(見偵卷第49至50頁)。而聲請人亦 陳伊 於下午3時48分報完案後,員警於3時53分到達現場,伊有返回住家拿錢,至4時51分才送醫等語(見偵卷第17頁),即與證人吳明澔前揭所證述受理過程、就醫時間各情相符。若聲請人果遭被告甲○○毆打成傷,何以於員警及救護車到場時,卻不儘速就醫,反先返回其住處,遲至案發後約1小時始就醫?其中間過程,顯有疑問。
⑵至聲請人所提之錄音譯文中雖有人對聲請人揚言「報殯儀館
」等言詞。然被告甲○○堅決否認曾為上開言詞(見偵卷第
14頁)。且縱為被告甲○○所為,然綜觀該譯文之對話內容,聲請人於案發時除不斷要求旁人「報警」,旁人紛紛回應已報警,並要求聲請人不要再假裝呻吟等情,旁人既已告知聲請人已經報警,但聲請人仍不斷呻吟、呼叫報警,在場之人若以「報殯儀館」之言詞為回應,應緊係以該言詞調侃聲請人之舉止,難認係欲加害聲請人生命安全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亦難認足使他人生畏怖心,即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是異議人此部分所指,亦有違誤。。
㈢另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聲請人認
被告3人等涉犯此罪嫌,係以被告3人一再質問聲請人「是不是男人」等言詞為其依據。惟綜觀被告3人與聲請人為前述言詞之前後語意,被告3人係於質問聲請人是否曾對外言及被告乙○○○為永明里地下里長一事時,因聲請人不願意正面回應下,始為前述「是不是男人」之言詞,被告3人之用意係希望聲請人能正面回答此問題,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言詞,尚屬有間,自與誹謗或公然侮辱等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令被告3人擔負妨害名譽罪責。
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林政佑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