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棋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棋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棋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旋遭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
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3段交接之某處,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
(14)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3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棋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3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3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上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