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01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忠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忠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年7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居所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401公克,驗餘淨重:0.19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