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戊○○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上 律師被告癸○○
甲○○己○○乙○○辛○○壬○○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闕德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甲○○、己○○、乙○○、辛○○、壬○○、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闕德標於民國81年6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闕德標之子女共有8人,惟六子 闕山坪 先於77年9月2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辛○○、壬○○、庚○○等3人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闕德標之繼承人共計有配偶闕 陳蚶 、子女即原告戊○○、丙○○、丁○○、被告癸○○、甲○○、己○○、乙○○、孫子女即被告辛○○、壬○○、庚○○等人。嗣 闕陳蚶 於82年2月22日死亡,其遺有繼承自闕德標之財產,應由原告戊○○、丙○○、丁○○、被告癸○○、甲○○、己○○、乙○○、辛○○、壬○○、庚○○(上3人代位繼承闕山坪之應繼分)再轉繼承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闕德標之遺產既為兩造所共同公有,並於98年5月21日辦妥繼承登記,且闕德標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闕德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癸○○、甲○○、己○○、乙○○、辛○○、壬○○、庚○○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闕德標已於81年6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闕陳蚶、子女即原告戊○○、丙○○、丁○○及被告癸○○、甲○○、己○○、乙○○(上8人應繼分各為1/9)、孫子女即被告辛○○、壬○○、庚○○(上3人代位繼承六子闕山坪之應繼分,應繼分各為1/27)。嗣闕陳蚶於82年2月22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闕德標之應繼分由原告戊○○、丙○○、丁○○、被告癸○○、甲○○、己○○、乙○○、辛○○、壬○○、庚○○(上3人代位繼承闕山坪之應繼分)再轉繼承,是原告戊○○、丙○○、丁○○與被告癸○○、甲○○、己○○、乙○○對被繼承人闕德標之應繼分各為1/8(計算式:1/9+1/72=1/8),被告辛○○、壬○○、庚○○對被繼承人闕德標之應繼分則為1/24(計算式:1/27+1/216=1/24),惟兩造迄今不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闕德標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另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七、查被繼承人闕德標於死亡時遺有而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14筆,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土地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原告複代理人王上律師已到庭表明:請求依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闕德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因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闕德標所遺如附表一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一:被繼承人闕德標之遺產┌─┬─────────┬──────┬────┐│編│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30│全部│││二小段843地號│││├─┼─────────┼──────┼────┤│2│臺北市○○區○○段│39│1/2│││二小段844地號│││├─┼─────────┼──────┼────┤│3│臺北市○○區○○段│156│1/2│││二小段867地號│││├─┼─────────┼──────┼────┤│4│臺北市○○區○○段│11│3/30│││一小段455-1地號│││├─┼─────────┼──────┼────┤│5│臺北市○○區○○段│8│3/30│││一小段456-1地號│││├─┼─────────┼──────┼────┤│6│臺北市○○區○○段│6│3/30│││一小段472-1地號│││├─┼─────────┼──────┼────┤│7│臺北市○○區○○段│26│3/30│││一小段473地號│││├─┼─────────┼──────┼────┤│8│臺北市○○區○○段│41│3/30│││一小段481地號│││├─┼─────────┼──────┼────┤│9│臺北市○○區○○段│333│3/30│││一小段483地號│││├─┼─────────┼──────┼────┤│10│臺北市○○區○○段│5│3/30│││一小段484地號│││├─┼─────────┼──────┼────┤│11│臺北市○○區○○段│24│3/30│││一小段487地號│││├─┼─────────┼──────┼────┤│12│臺北市○○區○○段│40│3/30│││一小段495地號│││├─┼─────────┼──────┼────┤│13│臺北市○○區○○段│13│3/30│││一小段500地號│││├─┼─────────┼──────┼────┤│14│臺北市○○區○○段│28│3/30│││一小段508地號│││└─┴─────────┴──────┴────┘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戊○○│1/8│├────┼──────┤│丙○○│1/8│├────┼──────┤│丁○○│1/8│├────┼──────┤│癸○○│1/8│├────┼──────┤│甲○○│1/8│├────┼──────┤│己○○│1/8│├────┼──────┤│乙○○│1/8│├────┼──────┤│辛○○│1/24│├────┼──────┤│壬○○│1/24│├────┼──────┤│庚○○│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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