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上訴人 劉名原 (原名 劉順元 )即被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劉名原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46條恐嚇罪與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文規定。
二、被告劉名原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的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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