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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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禮倫選任辯護人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2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禮倫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於103年12月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自綽號『 阿臭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禮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 陳伯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鄧禮倫所應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上開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人,因一時貪念而加入詐欺集團充當車手取款,並於事後分得三千元之報酬,則其雖有明知為犯罪所得仍前往收取,以遂犯行之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惟其僅為詐欺集團在犯案現場實施犯行之最下游成員,主觀惡性顯然較知悉犯罪細節及著手施行詐術之人輕微甚許,參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 呂琇姿 及陳伯松達成和解,亦有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鄧禮倫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鄧禮倫於103年12月2日自綽號「阿臭」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雖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交付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存在,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鄧禮倫因103年12月2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報酬3000元,雖為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筆款項業已花用殆盡,亦經其供明在卷,而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524號被告鄧禮倫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禮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10月間因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0982號、21811號、23388號案件提起公訴,仍不知悔改,參與大陸地區人士及綽號「阿臭」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及監督車手取款之角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日13時許,撥打電話至呂琇姿住
處之電話,向其佯稱其子因為人作保遭綁架,需支付20萬元之贖款,並提供其子之電話、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致呂琇姿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其配偶 李福春 之帳戶內提款現金20萬元,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淡水區公所郵筒旁之機車踏板下,隨在鄧禮倫之監視下,由不明車手取得呂琇姿所放置之現金後,與鄧禮倫得手而逃逸。
㈡鄧禮倫於103年12月8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自
「阿臭」取得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後,詐騙集團成員嗣於103年12月8日12時許,撥打電話至陳伯松住處之電話,向其佯稱其子因為人作保遭綁架,需支付80萬元之贖款,致陳伯松陷於錯誤,前往華南銀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其帳戶內提款現金50萬元,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淡水捷運站後方海濱公園之石頭旁,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得手。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接續前揭詐欺之犯意,要求陳伯松需再行支付30萬元之贖款,始釋放其子,致陳伯松陷於錯誤,前往華南銀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其帳戶內提款現金30萬元,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淡水捷運站旁火車頭附近之小樹下,由擔任車手之鄧禮倫取得而得手,隨後交與接應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接續前揭詐欺之犯意,要求陳伯松需再行支付50萬元之利息,然因陳伯松驚覺有異,前往華南銀行告知櫃臺人員,經櫃臺人員協助報警,並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欲取款之鄧禮倫,,始未得逞,並扣得詐騙集團提供鄧禮倫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琇姿、陳伯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單│待證事實│├──┼─────────┼─────────────┤│1│被告鄧禮倫於警詢及│1、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並於│││偵查之供述│103年12月2日,監督新任││││車手取得呂琇姿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2、坦承於103年12月8日上午││││,自「阿臭」處取得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淡水捷運站附││││近,向陳伯松取得30萬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琇姿│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子遭綁架,其因而支付20萬元│││訴│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伯松│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子遭綁架,其因而支付80萬元│││訴│之事實。│├──┼─────────┼─────────────┤│4│照片8紙、監視器光│證明現場狀況及呂琇姿遭詐騙│││碟1片│之事實。│├──┼─────────┼─────────────┤│5│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1、證明呂琇姿自 李福村 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內提款20萬元之事實。│││社交易明細表│2、證明陳伯松分別提款50萬││││元、30萬元之事實│├──┼─────────┼─────────────┤│6│門號0000000000號、│1、證明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933│5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詐│││370070號行動電話通│騙集團聯繫之事實。│││聯紀錄│2、證明呂琇姿、陳伯松受騙││││之事實。│├──┼─────────┼─────────────┤│7│扣案之門號00000000│證明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95號行動電話(含││││SIM卡)││├──┼─────────┼─────────────┤│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證明被告前於103年10月間因│││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參與詐騙集團件,經提起公訴│││20982號、21811號、│之事實。│││23388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臭」、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新任車手、接應取款之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詐騙集團所有供詐騙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檢察官黃睦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