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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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霖選任辯護人黃文明律師具保人徐蘭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蘭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育霖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本案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5萬元,經具保人即被告之母徐蘭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99年刑保字第66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背面)可佐。惟本院就被告陳報之戶籍地「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弄○○號」地址為傳喚,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後,再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據報:「被告已出境暫時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2日桃檢 秋敬 101助20
1字第031217號函及附件報告(見本院卷㈢)在卷可稽;復另轉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101年4月2日中午12時攜同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㈢)可查,惟被告仍未依時到庭,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藍家偉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