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瑞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李瑞祥之緩刑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瑞祥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3年
7月15日判刑確定,並經法院宣告緩刑希冀其惕勵自新,詎其甫經偵審程序歷此教訓理應更深刻建立法治觀念,自我行為謹慎,竟就在103年9月3日,明知政府大力取締酒駕,立法者提高此罪刑責下,猶與友人飲酒後即貿然騎車上路,於前案緩刑判決確定後不到2個月內,再因故意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已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辜負司法給予重啟自新之恩典,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受刑人確有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撒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疏於審酌而駁回檢察官撒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爰請撒銷之,並另為妥適之裁判,以臻適法。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瑞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原審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之103年9月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於103年11月11日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5號號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李瑞祥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宣告確定,自堪認定。再參以受刑人李瑞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罪情節,已見惡性,其既經判處罪刑及緩刑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李瑞祥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自當謹言慎行,以示知所警惕及有悔改之意。詎受刑人李瑞祥於緩刑保護管束期內,竟無視政府大力倡導酒後不開車,再故意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漠視公共安全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法律規定,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重大、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其尚未記取教訓,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及公共危險罪,前後2案非屬同一法益之犯罪,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且後案之刑度輕於前案之刑度,認遽以撤銷緩刑,未免過於嚴苛,而駁回檢察官聲請固非無見。惟緩刑是否撤銷,首重在於原宣告之緩刑是否能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宣告緩刑後再犯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近年來因飲酒後駕車肇事,危害用路人安全屢見不鮮,為遏止該等行為,立法機關乃一再以提高刑責以遏止,而此等情事經傳播媒體密集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人對此絕難諉為不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理應更加嚴格自律,竟無視其仍在緩刑期間與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而故意犯罪,並經檢測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顯未記取前案偵審程序教訓,建立法治觀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李瑞祥上開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合。從而,原審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諭知受刑人李瑞祥之緩刑撤銷。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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