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怡祥
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被告 宋羅魂
謝東甫 卓金劉名原 (原名 劉順元楊季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 律師被告 許志威
張樹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25號、第17707號、第18068號、第20108號、第2010
9號、第20969號、第22022號、第226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怡祥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15、17至21、26、28、29、31至37、41、43、45、46、51至60、66、69至72、76至81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1至15、17至21、26、28、29、31至37、41、
43、45、46、51至60、66、69至72、76至81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件三編號8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至3、6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詠正所犯如附件一編號3至50、54、57、62、7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3至50、54、57、62、7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沅昇所犯如附件一編號42、44、49至56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42、44、49至5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至3、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建勳所犯如附件一編號76號之罪,處如附件一編號7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宋羅魂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2、8、22、55、57至59、61至65、67至7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1、2、8、22、55、57至59、61至65、67至70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東甫所犯如附件一編號72、76至8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72、76至8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卓金來 所犯如附件一編號3至5、8、23至26、28至30、34至43、45至5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3至5、8、23至26、28至30、34至43、45至50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名原所犯如附件一編號52、55、59至62、64至66、68、70、71、74至80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52、55、59至62、64至
66、68、70、71、74至80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至3、6至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季儒所犯如附件一編號57、67至69、8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57、67至69、8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志威所犯如附件一編號82號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一編號82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8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至3、8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樹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累犯部分:㈠胡怡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林沅昇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許志威前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訴字
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另經定刑為有期徒刑
3月3月;復於9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案件經執行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 徐育霖 (綽號 大勝勝哥 ,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通緝中,俟到案後審結)因於大陸地區工作,結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 阿龍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認替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提領贓款之獲利甚豐,遂與在臺灣地區結識之胡怡祥(綽號家豪、祥哥、大胖、大塊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12月起,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電話詐欺集團,謀議由「阿傑」、「阿龍」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轉接方式聯繫在臺灣地區之民眾,並以如附件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誘使民眾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待民眾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徐育霖即通知胡怡祥將贓款領出,並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贓款匯回大陸地區或交付予徐育霖所指定之人,如此胡怡祥可依係由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或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贓款之不同,分別獲取提領贓款百分之8、百分之25不等之利益。謀議既定,胡怡祥即在臺灣地區覓得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以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等事項之成員(俗稱車手),並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陸續覓得具有犯意聯絡之王詠正(綽號 土豆正仔 、中華)、林沅昇(綽號 大頭 )、曾建勳、宋羅魂(綽號 小宋歐尼 )、謝東甫(綽號 阿亮 )、卓金來(綽號 水哥鳳梨 )、劉名原(綽號 小胖 )、楊季儒及許志威(綽號 阿志 )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負責之工作及獲得之報酬分別如附表所示。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卓金來、劉名原、楊季儒及許志威並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參與詐騙如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件一「被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一「詐騙帳戶銀行帳號及戶名」欄所示之指定帳戶。嗣於99年7月15日,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卓金來、劉名原、楊季儒及許志威分別於如附件二「拘提或逮捕時間」、「拘提或逮捕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持搜索票、拘票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二「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
三、「阿龍」所屬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於99年5月17日,以電話向 劉君德 佯稱為其妻之同學 黃美鈴 急需用錢,請劉君德將其寄放在其妻帳戶內之款項匯還云云,致劉君德陷於錯誤,於99年5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阿龍」指定之 丁秋芳 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秋芳因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丁秋芳因良心不安,逕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致胡怡祥旗下車手無法領出劉君德匯入之上開款項。胡怡祥為領出該贓款,且為避免遭人查獲,遂覓得 黃翊倫 (綽號 崇倫 、破輪,業經本院於
102年1月31日通緝中,俟到案後審結)、許志威、 陳睿瑄 (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罪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由陳睿瑄提供其個人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予黃翊倫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 林添興 」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及記載「林添興」之年籍資料,再將陳睿瑄個人照片掃描至該偽造之「林添興」國民身分證上,並在陳睿瑄所交付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上除去原先卡面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再掃描「林添興」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於該真實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上,以變造完成屬於特種文書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後,胡怡祥即指派黃翊倫於99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駕車搭載陳睿瑄、丁秋芳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灣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並命許志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門口前,將裝有前開偽造「林添興」國民身分證及變造「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丁秋芳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之牛皮紙袋1只交付予陳睿瑄,以便形跡敗露時得持以冒用他人名義脫罪,陳睿瑄則負責陪同丁秋芳進入銀行內監視丁秋芳恢復上揭帳戶之提領功能,並拿取丁秋芳領取劉君德所匯入之贓款48萬元。嗣因丁秋芳進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後,不願恢復正常提領功能,而與陳睿瑄發生口角爭執,丁秋芳乃向該銀行 保全 人員 許正學 陳述上情,許正學見陳睿瑄言行有異,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林添興」國民身分證、變造之「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林添興」、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張樹恆明知徐育霖、胡怡祥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竟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在99年5月間,向 廖云菁 謊稱投資亞中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將獲利甚豐云云,致廖云菁因此陷於錯誤,於99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前,交付53萬7000元予胡怡祥(如附件一編號58號所示),胡怡祥再與張樹恆相約在臺中市某「蓓蒂亞」汽車旅館交付贓款,由張樹恆將該筆贓款送至桃園縣中壢市予徐育霖,如此獲得徐育霖清償積欠之10萬元債務及車馬費3000元。
五、案經 丁裕峻曾琬翔謝騰騫張珊綺李南瑩陳凱奕謝玉蓮洪培修王興浪王聖棻曾銀美林宗德馬慧萍魏淑菁林柏辰吳佩蓉梁佩儀許家珍楊國霖陳俊義陳富強許福祥陳佳惠林惠蕙林彥吟 、宋彥怡、廖云菁、 黃允綾石嘉玲蔡靜宜 、劉君德、 柏祥竣劉佳文陳淑惠林彥智林育涵蘇淑芬王傅鈞 告訴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被告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卓金來、劉名原、楊季儒、許志威、張樹恆、被告曾建勳與楊季儒之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分別經被告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卓金來、劉名原、楊季儒於10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179頁反面至第
180頁),且經同案被告徐育霖及黃翊倫分別於99年11月18日、100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三第199頁),並有如附件一「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卓金來、劉名原、楊季儒及許志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胡怡祥於10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17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劉君德於99年6月1日警詢時指訴:99年5月17日接到電話稱是我太太的同學黃美鈴需要用錢,她說有一筆錢寄放在我太太帳戶,我不疑有他,就陸續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 企銀 )、00000000000000
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等帳戶共101萬元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害人筆錄相關資料卷〈下稱被害人卷〉第
423頁至第424頁)、同案被告黃翊倫於99年7月15日警詢時供稱:99年6月1日被告胡怡祥打給我叫我載陳睿瑄出來,兩個人一起去載丁秋芳,被告胡怡祥坐另外一部車跟在我們車子後頭,因為丁秋芳跟銀行警衛告知係被強迫領錢,所以陳睿瑄自行逃逸後,被告胡怡祥又叫陳睿瑄持假冒之證件再回去欲領取時,即遭警方查獲,是被告胡怡祥指揮我載陳睿瑄和丁秋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欲提領被害人劉君德遭受詐騙匯入丁秋芳帳戶內之48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925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3頁反面)、於99年7月16日偵查時證述:99年5月31日被告胡怡祥要我去他德化街的住處,要我隔天把陳睿瑄找出來,說我之前去太平市找的受害者丁秋芳把本子停掉了,陳睿瑄是去盯丁秋芳,避免丁秋芳把本子回復把錢領出就跑了,我開車載陳睿瑄到被告胡怡祥臺中市○○街的家,開到一半時,被告胡怡祥叫我轉到稻香村載丁秋芳,再到忠明路口的一家鐵板燒,有一個綽號阿志的男的(經指認為被告許志威)上我的車,阿志把丁秋芳的帳戶及提款卡交還給丁秋芳,因為丁秋芳要本人去回復帳戶把48萬元提領出來,陳睿瑄的假證件做好了,阿志拿給他,要他一起下車與丁秋芳去領48萬元,被告胡怡祥他開另台車尾隨在後,他在銀行對面,丁秋芳及陳睿瑄下車後沒有領到48萬元,因為丁秋芳一進銀行就跟警衛說他不認識陳睿瑄,陳睿瑄就跑掉,我聯絡陳睿瑄,把電話拿給被告胡怡祥,被告胡怡祥叫陳睿瑄回銀行沒有關係,結果他回去銀行警察就在那裡,也搜到他身上的假證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925號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於99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被告許志威在車上拿出牛皮紙袋裝有丁秋芳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貼有陳睿瑄照片的「林添興」身分證及健保卡,要由陳睿瑄持偽造的「林添興」身分證及健保卡陪同丁秋芳去解凍帳戶提領存款,我是接到被告胡怡祥的電話,要我去載陳睿瑄,再去載丁秋芳,載他們去臺中市○○路及忠明南路的大浦鐵板燒,被告許志威上車後拿了牛皮紙袋給陳睿瑄,叫他等下陪同丁秋芳去解凍帳戶及提款,被告許志威就叫我開車載他們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陳睿瑄於另案99年6月2日偵查時供述:99年6月1日被告黃翊倫載我去載丁秋芳,我們再一起去銀行,由我跟丁秋芳一起進去銀行,我是負責看丁秋芳有無將錢領出,偽造的身分證、健保卡是被告黃翊倫給我的,之前我有提供我的照片給他,他在車上將偽造的身分證、健保卡拿給我等語(見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17號影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丁秋芳於另案99年6月2日偵查時供稱:99年6月1日我有跟陳睿瑄到臺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領錢,當天早上10點多,對方開車來載我,當時陳睿瑄坐在車上,我們等另一人過來拿我的簿子、印章給我,後來我們就去中小企銀忠明分行,我們到達後,對方交給我我的存摺,叫我恢復之前掛失的帳戶,我沒有答應對方,我進去跟行員說這個情形,行員就報案等語、99年7月8日偵查時供述:99年6月1日當天我去臺灣中小企銀是因為我女兒 黃賢慧 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陳先生說我去盜領帳戶裡的40幾萬元,我要去銀行調監視錄影帶,證明錢不是我去領的,對方就跟我約在臺中市○○路,我上車才見到陳睿瑄,車上還有另外一個人,到忠明分行前面又有另外一個人拿了手提袋過來,裡面有我的存摺、提款卡、印章,要我辦恢復,我說不行,如果有人騙錢讓人匯錢進去怎麼辦,我就跟銀行行員許正學說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或錢莊的人,許正學就報案等語(見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17號影卷第1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君德所提出匯款48萬元至丁秋芳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99年6月22日忠明99字第
393號函暨所附丁秋芳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
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日間之掛失資料及該戶自98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扣案偽造之「林添興」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之「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8月31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證明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之鑑定分析表1份在卷可稽(見被害人卷第426頁、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17號影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第13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丁秋芳因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陳睿瑄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復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7號、100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參,足認被告胡怡祥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許志威固不否認有於99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門口前,將被告胡怡祥事先交付之牛皮紙袋1只交付予被告黃翊倫,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辯稱:因被告胡怡祥有欠伊錢,所以99年
6月1日被告胡怡祥係打電話叫伊到銀行現場去拿錢,伊到場後被告胡怡祥拿1包牛皮紙袋給伊,叫伊拿給被告黃翊倫等人,伊並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什麼,係陳睿瑄在銀行內被抓之後才知道裡面有偽造「林添興」的證件云云。經查:
⑴被告胡怡祥指派黃翊倫於99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駕車搭載
陳睿瑄、丁秋芳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灣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並命被告許志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門口前,將裝有前開偽造「林添興」國民身分證及變造「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丁秋芳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之牛皮紙袋1只交付予陳睿瑄,以便形跡敗露時得持以冒用他人名義脫罪,陳睿瑄則負責陪同丁秋芳進入銀行內監視丁秋芳恢復上揭帳戶之提領功能,並拿取丁秋芳領取劉君德所匯入之贓款48萬元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黃翊倫於99年7月16日偵查時及99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已如上述,且經被告胡怡祥於99年7月15日警詢時供稱:99年6月1日當天被告許志威也有去,是被告許志威將偽造之林添興證件交予陳睿瑄使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925號卷一第10頁)、於100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的部分,我找了被告黃翊倫、許志威,陳睿瑄是被告黃翊倫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反面)、於101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丁秋芳的帳戶及印章是被告劉順元賣給我的人頭帳戶,錢有進入該帳戶,但是丁秋芳於詐騙的金額匯入帳戶當天去掛遺失,我就跟朋友 林家任 及被告許志威去丁秋芳家找他,但沒有找到,我就在我住的地方臺中市○區○○街等丁秋芳家人的電話,丁秋芳於隔天凌晨有回我電話,後來我就叫被告許志威去處理這件事情,我把證件、健保卡交給被告許志威,叫被告許志威、黃翊倫早上臺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開門時陪丁秋芳把錢領出來,身分證及健保卡我是跟被告楊季儒買的,之後被告黃翊倫拿陳睿瑄的照片給我,我把偽造好的身分證、健保卡及丁秋芳的印章直接拿給被告許志威,後來被告許志威將證件交給陳睿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於10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要求被告黃翊倫與陳睿瑄隨同丁秋芳於99年6月1日到銀行提款,當天被告許志威是坐被告黃翊倫的車,我開另一部車在銀行附近,被告許志威是從我住處先離開,之後我跟被告許志威說丁秋芳找到了,就叫被告許志威過來跟我會合,被告許志威跟我會合後我就拿偽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放在牛皮紙袋內交給被告許志威,叫他去找被告黃翊倫,被告許志威知道牛皮紙袋內是偽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許志威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拿給被告黃翊倫之後,被告黃翊倫去處理警示帳戶的問題,我確定有用牛皮紙袋包著,因為紙袋內除了偽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外,還有丁秋芳的帳戶,我是包著,但是被告許志威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6頁至第
156頁反面)明確,則被告許志威猶以前詞置辯,已難採信。
⑵況依被告胡怡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志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99年5月31日下午7時19分55秒被告胡怡祥:(傳簡訊予被告許志威)不用說48萬元的事。
②99年5月31日下午7時20分51秒被告胡怡祥:(傳簡訊予被告許志威)你裝什麼都不知。
③99年6月1日上午10時28分40秒被告許志威:那個女的出怪招了。
被告胡怡祥:女人出什麼怪招?被告許志威:一進去就跟保全的說跟我們這一邊不熟。
被告胡怡祥:不熟沒關係阿。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你們是在跑什麼?被告許志威:那是他在跑我們又沒有跑。
被告胡怡祥:你在白癡喔,那沒有關係啦,你叫他拿去恢復
阿,有熟不熟又怎樣?她不是在出怪招,她在試我們。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你是會不會?我看她在那邊衝是在衝什麼?被告許志威:好啦。
被告胡怡祥:沒有,那個我跟你說啦,客戶沒有跳車,警察
來了也不用跑你聽懂嗎?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你瞭解嗎?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你現在轉回去看是什麼情形?你聽懂嗎?不會害你。
被告許志威:恩。
④99年6月1日上午10時32分09秒
被告胡怡祥:你等一下她說沒有熟,她是要,這件事情沒有
關係你聽懂嗎?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你瞭解我的意思嗎?她這樣做是很正常的她會煩惱會怕。
被告許志威:她剛剛在車上…被告胡怡祥:她剛剛在車上有說一句話,這跟你沒關係阿,
我們的人是在跑什麼我看不懂?被告許志威:我在奇怪他怎麼熊熊跑出來。
被告胡怡祥:你在使什麼怪招?沒什麼怪招啦。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她現在人在裡面。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我跟你說,她現在坐在椅子上。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旁邊是一個保全在跟她講話。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她又沒有手機,那就不用跳車不用跑不用什麼
,你聽懂嗎?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你聽懂嗎?你現在走進去你不用怕,你身上都不要帶東西。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你走進去,你跟她說丁秋芳(譯文誤載為丁秋
香)你看怎麼樣什麼有的沒有的,保全在那邊唧唧歪歪,你跟保全說這種東西就是一個男生拿來賣我們的。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我們這錢是正當的,什麼有的沒有的你就這樣講,絕對不會怎樣不會害你。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你證件帶一下,他絕對,這沒有問題帳號,他
不會報,你瞭解嗎?⑤99年6月1日上午10時41分32秒被告許志威:他說要叫警察來。
被告胡怡祥:叫就沒關係阿。
被告許志威:恩,叫哪有要緊。
被告胡怡祥:恩,叫就沒關係阿。
⑥99年6月1日上午10時42分29秒
被告胡怡祥:現在下去的那個是帶假牌下去那個嗎?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對吧,我跟你說假牌等一下不要拿下車來。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你們直接叫那個人說沒有帶證件。
被告許志威:恩。
被告胡怡祥:都背正確的,因為警察來他有帶一個機仔你聽懂嗎。
被告許志威:恩。
(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925號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可認被告許志威明知被告胡怡祥指派黃翊倫於99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駕車搭載陳睿瑄、丁秋芳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灣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係為使丁秋芳恢復其前揭帳戶之提領功能,以便取得告訴人劉君德所匯入之贓款48萬元,亦明知有偽造「林添興」國民身分證及變造「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事,是被告許志威辯稱係因被告胡怡祥有欠其錢,故99年6月1日被告胡怡祥係打電話叫其到銀行現場去拿錢,其到場後被告胡怡祥拿1包牛皮紙袋,叫其拿給被告黃翊倫等人,其並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什麼,係陳睿瑄在銀行內被抓之後才知道裡面有偽造「林添興」的證件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取。
⑶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胡怡祥及許志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胡怡祥及張樹恆於10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179頁反面、第180頁),核與告訴人廖云菁於99年8月20日警詢時指稱:是一位投資公司自稱名叫 金羽辰 的男子叫我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前,交付投資期貨的53萬7000元給綽號「文興」(經指認即被告胡怡祥)之男子,我只知道投資公司名叫「亞中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語(見被害人卷第
412頁至第413頁)、於9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99年6月1日下午3點在臺中市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前交付被告胡怡祥之金額為53萬7000元,當時我以為去繳交投資期貨的稅金,交錢之後1、2個月警察通知我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徐育霖於99年9月13日偵查時供述:6月我請被告張樹恆去汽車旅館等被告胡怡祥拿40幾萬元,我還他10萬元,另外3000元是汽車旅館的錢,我沒有分他錢,被告張樹恆應該知道他轉交的是贓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925號卷一第360頁至第361頁)、於9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大陸方面要求我去向廖云菁收53萬7000元,我指示被告胡怡祥去向廖云菁取款,我擔心被告胡怡祥私吞,所以我又派了被告張樹恆到蓓蒂亞去幫我取53萬7000元,拿到錢後,我請被告張樹恆拿到中壢市給我,我拿其中10萬元給被告張樹恆,依照約定我應該要給被告胡怡祥所收金額百分之25當作他領款的報酬,至於這筆款項他取走多少報酬,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張樹恆與告訴人廖云菁於100年3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足認被告胡怡祥及張樹恆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胡怡祥及張樹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各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除附件一編號27、50、70、71號外,核被告胡怡祥、王詠正
、林沅昇、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卓金來、劉名原、楊季儒及許志威如附件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就附件一編號27、50、70、71號部分:
①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而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其非公文書。附件一編號27、50、70、71號所示其上分別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平股 洪秀芬 」、「平股 陳俊丞 」等公印文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既係以形式上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彰化執行處、臺中執行處等單位所出具,縱上開各單位內部並未發出該命令或聲明書,亦無礙於此部分屬「公文書」之認定。
②核被告王詠正、林沅昇、卓金來、胡怡祥、宋羅魂、劉名原
分別如附件一編號27、50、70、71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就附件一編號27、50、70、71號犯行雖漏未起訴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務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22日審理期日時當庭諭知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七第153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防禦之機會,自得予以審酌之。又被告王詠正、林沅昇、卓金來、胡怡祥、宋羅魂、劉名原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⑶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犯為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刑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置詐騙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款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卓金來、王詠正、劉名原及許志威雖分別否認有提供附件一編號3、8、
25、34、45、62、82號所示其中 柳仲聖李盈賢李俍信陳冠瑋邱名宏章幼龍陳冠廷劉松業李賢能 、林森樹、 周應龍廖心怡洪明蘭 、王詠正、 邵和盛 等人頭帳戶, 惟渠 等參與被告胡怡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期間,既分別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提領贓款等事務之處理,且均與被告胡怡祥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渠 等間或個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直接之聯絡,彼此互不知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為何,就附件一編號3、8、25、34、45、62、82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帳戶部分之犯行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如附件一「共犯」欄所示之各被告間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各該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⑷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各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如附件一編號3、6、8、9、
13、15、17、18、20、22、25、34、39、41、42、44至46、
51、53、59至62、65、66、68、72至74、82號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被害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⑸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認該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時乃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並於刑法評價上,認應僅成立一罪之犯罪而言。上開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並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乃係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特點之一,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散布」等行為概念即係其例。如立法時並未特別歸類並將之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要難以行為人之惡性較重,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即將之認定僅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但對偶發而為數次相同犯罪之行為人,則予以數罪併罰。就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而言,其犯罪行為之態樣在本質上本未必定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犯罪構成要件亦未見有將之予以特別歸類並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之立法,自非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按詐欺取財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詐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獨立評價,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胡怡祥等人就渠等所犯如附件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包含如附件一編號58號所示廖云菁遭詐騙3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⑹累犯部分:
①被告胡怡祥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涉被害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林沅昇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
中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
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涉被害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③被告許志威前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
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另經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復於9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案件經執行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涉被害人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⑺被告卓金來就如附件一編號3、8號所示之告訴人未成功轉
帳至訴外人 李其楠 帳戶部分、被告許志威就如附件一編號82號所示之被害人為成功轉帳至訴外人 江坤佑 帳戶部分雖已分別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許志威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⑻量刑審酌部分:
①爰審酌被告胡怡祥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以營生,反投機取巧,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擔任統籌之首腦角色,詐取他人財物,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涉及之被害人多達數十人,詐得金額龐大,所為自屬非是,惡性亦屬非輕,其犯後固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惟衡以其所犯情節重大,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情節、金額不同,且迄今尚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編號1至15、17至21、26、28、29、31至37、41、43、45、46、51至60、66、69至72、76至81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②爰審酌被告王詠正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反參與被告胡怡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謀取不法利益,涉及之被害人多達50餘位,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固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衡以其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要角,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或銀行臨櫃提領贓款,或為被告胡怡祥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得否使用,所涉情節非輕,迄今又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附件一編號3至50、54、57、62、7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③爰審酌被告林沅昇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成年人,同屬青壯
之際,卻未思循正途以營生,而係參與被告胡怡祥組成之詐欺集團,藉由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胡怡祥,或至自動櫃員機或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及為被告胡怡祥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得否使用等方式以牟利,涉及被害人達10人,所為自屬不該,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惟迄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附件一編號42、44、49至5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④爰審酌曾建勳於行為時為年約26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以營生,反加入被告胡怡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為被告胡怡祥至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及匯款之方式賺取不法利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涉被害人僅有1人,且已與該名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一編號7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⑤爰審酌被告宋羅魂於行為時為年約19歲之成年人,正值甫成
年初出社會之際,竟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反參與被告胡怡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載人頭開戶及提領贓款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涉及之被害人已達10餘位,所為同屬非是,迄今又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附件一編號1、2、8、22、55、57至59、61至65、67至70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⑥爰審酌被告謝東甫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以營生,反與被告胡怡祥共同為詐欺犯行,負責為被告胡怡祥測試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得否使用,涉及之被害人達8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附件一編號72、76至8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⑦爰審酌被告卓金來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正值壯年
,竟未能尋求正途獲取金錢,反參與被告胡怡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卡,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涉及之被害人多達20餘人,所為亦屬非是,犯後又未能坦認全部犯行,復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編號3至5、8、23至26、28至30、34至43、45至50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⑧爰審酌被告劉名原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
,竟未經由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胡怡祥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用,並為被告胡怡祥測試人頭帳戶能否使用,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涉及被害人近20人,所為自屬不該,犯後固堪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編號52、55、59至62、64至66、68、70、71、74至80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⑨爰審酌被告楊季儒於行為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正值甫出
社會之際,竟不思循正途以賺取金錢,反以提供人頭帳戶予被告胡怡祥之方式牟利,致遭詐騙之被害人達5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編號57、67至69、8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⑩爰審酌被告許志威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進取,尋求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胡怡祥提領贓款,詐騙他人財物,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一編號8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⑼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件二編號2「查扣證物」欄所示被告徐育霖所有之物,其中ZIKOM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含SIM卡1枚:
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胡怡祥交付予被告徐育霖使用、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車手將贓款透過地下匯兌存入臺灣指定帳戶後,再經由指定帳戶將錢轉匯至上開帳戶、電子銀行連接碟(U盾)1支則係被告徐育霖用以將贓款直接轉給大陸詐騙公司,或由被告徐育霖直接提領現金後存入大陸詐騙公司指定之帳戶,業據被告徐育霖於99年7月15日警詢時自承在案(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925號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屬供被告徐育霖與被告胡怡祥等人共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件三沒收物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至其餘被告徐育霖所有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含
SIM卡1枚:000000000000000號)、護照及台胞證各1本、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新臺幣10萬3000元、人民幣106元及預付卡申請書1張,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件二編號3、4「查扣證物」欄所示被告王詠正及
林沅昇所有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其上分別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處印」、「平股洪秀芬」及「平股陳俊丞」公印文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受文人: 鍾宛純 、林育涵、 曾偉民 )」共3紙、「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1紙,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害人鍾宛純、林育涵、曾偉民及 黃盈凱 收受,非屬被告胡怡祥等人所有之物,自不予沒收。惟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公印文共3枚、「平股洪秀芬」、「平股陳俊丞」之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詳如附件三沒收物編號4至7號所示之物)。至偽造前開公印文之印章因不能證明仍存在,為免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內政部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為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又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應屬於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再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
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
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自屬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陳睿瑄交付其個人照片交予被告黃翊倫製作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因新式國民身分證非如舊式國民身分證可單純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須全部重新印刷製作,被告胡怡祥及許志威既自承知悉「林添興」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則渠等對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偽造,亦應有所認識。是核被告胡怡祥、許志威此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部分)、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所屬詐欺集團向劉君德詐騙,涉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已於附件一編號66號中予以論斷)。起訴書雖認扣案之「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偽造,然該扣案之「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為真實卡體,顯性資料之印刷字體、字形非健保卡習用之方式,晶片內隱性資料記錄非林添興所有,鑑定結果係經變造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8月31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證明書
1份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17號影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被告胡怡祥、許志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僅在卡體外觀上非法變更內容,自屬變造,起訴書認定為偽造,容有誤會,此部分既經本院於103年5月22日審理期日時當庭諭知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七第
153頁反面),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及防禦之機會,自得予以審酌之,併此敘明。。
⑵被告胡怡祥、許志威與被告黃翊倫、陳睿瑄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胡怡祥、許志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至偽造之「林添興」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因該等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以偽造之公印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附此敘明。
⑷被告胡怡祥及許志威均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渠
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⑸爰審酌被告胡怡祥、許志威如前述所示之情,及此部分犯罪
之目的、手法、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及損害戶政機關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及衛生主管機關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⑹扣案偽造之「林添興」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之「林添興」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為陳睿瑄所有,且為供被告胡怡祥、許志威、黃翊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於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件三沒收物編號8至9號所示之物)。至扣案偽造之「林添興」國民身份證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上開國民身分證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核被告張樹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胡怡祥此部分犯行,業於附件一編號58號予以論斷)。
⑵被告張樹恆與被告徐育霖、胡怡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爰審酌被告張樹恆於行為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明知被告
徐育霖、胡怡祥係詐欺集團成員,渠等間之金錢往來即有可能是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猶向被告胡怡祥收取贓款代為轉交予被告徐育霖,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所涉及之被害人僅有1人,且已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至第283頁),犯後又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扣案如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徐育霖所有供
與被告胡怡祥張樹恆共犯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於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被告徐育霖所有扣案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⑸另本院先前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雖於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
時就被告徐育霖、張樹恆此部分犯行諭知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惟並無斯時承審合議庭簽名之裁定附於卷內,應認前開99年12月15日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諭知不生效力,本件就被告徐育霖、張樹恆此部分犯行仍以通常程序為審理,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是本件就被告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宋羅魂、謝東甫、卓金來、劉名原、楊季儒所犯上開各罪,於 斟酌渠 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卓金來就附件一編號51號所示被害人 林祐羽 遭詐騙接續於99年4月20日下午7時24分、同日7時42分、99年4月23日下午7時45分匯款10萬元、9萬9000元、1000元至 蔡明志 所有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亦與被告徐育霖、胡怡祥、林沅昇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金來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告王詠正之證述、被告卓金來與被告王詠正及被告胡怡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卓金來堅詞否認有提供蔡明志所有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查,依卷附被告王詠正歷次供述、被告卓金來與被告王詠正及被告胡怡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明確提及蔡明志所有前開帳戶係被告卓金來所提供,且依該詐欺集團首腦即被告胡怡祥於103年5月22日審理期日時所證稱其在99年7月26日警詢時指認各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5頁反面),佐以被告胡怡祥於該次警詢中,就被告卓金來提供之人頭帳戶部分並無供述有蔡明志所有之上揭帳戶乙情(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925號卷一第296頁至第296頁反面),實難認率認蔡明志所有之前揭帳戶確係由被告卓金來所提供。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卓金來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卓金來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卓金來此部分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四所示。
二、檢察官認上揭併辦意旨書中被告王詠正就如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號至18號、39號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以被告王詠正於本案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主要論據;然本件認定被告胡怡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採一罪一罰,已於前述論述,則被告王詠正涉及上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18號、39號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即應予分論併罰,尚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28條、第15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8條第1項、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鈺珍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表┌─┬───┬────┬──────┬────────┬────────┐│編│姓名│參與時間│使用手機門號│負責工作│自胡怡祥處獲得之││號│││││報酬│├─┼───┼────┼──────┼────────┼────────┤│1│王詠正│98年11月│0000000000│①ATM及臨櫃提領│每提領10萬元贓款││││起至99年│0000000000│贓款。│可獲取3000元至││││4月30日││②測試金融卡提款│4000元。││││止││密碼。││├─┼───┼────┼──────┼────────┼────────┤│2│林沅昇│99年1月│0000000000│①ATM及臨櫃提領│①每提領10萬元贓││││起至99年││贓款。│款可獲取4000元││││4月30日││②測試金融卡提款│。││││止││密碼。│②每提供1本人頭││││││③以借款方式收購│帳戶可獲得1萬││││││並提供人頭金融│5000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3│曾建勳│99年5月│0000000000│臨櫃提領贓款及匯│每月3萬元││││起至99年││款│││││7月止││││├─┼───┼────┼──────┼────────┼────────┤│4│宋羅魂│99年4月│0000000000│負責載人頭開戶及│每次提領贓款金額││││起至99年││提領贓款│如未超過10萬元可││││6月止│││獲得百分之3之金│││││││額;超過10萬元可│││││││獲得百分之4之金│││││││額。│├─┼───┼────┼──────┼────────┼────────┤│5│謝東甫│99年6月│0000000000│測試帳戶及金融卡│每月3萬元至4萬元│││││0000000000│可否使用││├─┼───┼────┼──────┼────────┼────────┤│6│卓金來│99年1月│0000000000│①以8000元至1萬│①每提供1本人頭││││起至99年││元(半車,僅有│帳戶可獲得1萬││││3月止││提款卡及密碼)│5000元(半車,││││││或1萬8000元至│僅有提款卡及密││││││2萬元(全車,│碼)或2萬8000││││││含通儲通提功能│元至3萬元(全││││││之存簿、印章、│車,含通儲通提││││││提款卡及密碼)│功能之存簿、印││││││之代價收購並提│章、提款卡及密││││││供人頭帳戶。│碼)。││││││②以1200元之代價│②每提供1張行動││││││收購並提供行動│電話人頭卡可獲││││││電話人頭卡。│得1500元。│├─┼───┼────┼──────┼────────┼────────┤│7│劉名原│99年4月│0000000000│①登報以每出租1│每成功收取1本帳││││起至99年││天1000元,1次│戶可獲得8000元(││││5月28日││出租3天之方式│僅有提款卡)或1││││止││收取金融帳戶存│萬3000元(含印章││││││摺、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卡)││││││②測試帳戶能否使│。││││││用。││├─┼───┼────┼──────┼────────┼────────┤│8│楊季儒│99年4月││以1萬5000元至2│每提供1本帳戶可││││起││萬元之代價向真實│獲得4萬元。││││││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購買假證件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老仔」│││││││之成年男子,由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持以│││││││開戶後提供予胡怡│││││││祥。││├─┼───┼────┼──────┼────────┼────────┤│9│許志威│99年5月│0000000000│負責提領贓款。│每提領10萬元贓款││││起至99年│││可獲取3000元至││││6月止│││4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25235號被告王詠正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99年度訴字第1672號(祥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詠正(綽號土豆)於民國98年11月初迄99年4月下旬止,加入以車手頭胡怡祥(已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同案審理)為首之不法集團,聽命於胡怡祥。胡怡祥於98年11月初之某日起,與在大陸地區之「 矮子祥 」、「 黃信雄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並謀議由大陸地區之共犯,在該地區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並以不實之中獎詐欺等各種詐術詐騙被害人;胡怡祥則在臺灣地區命王詠正(俗稱車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交予胡怡祥,王詠正則可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3或4之報酬。「矮子祥」及「黃信雄」等位於大陸地區之集團共犯,自98年11月初之某日起,陸續以不實之中獎詐騙、投資詐騙、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詐騙、網路購物詐騙、援交詐騙、假冒公務員詐騙、退稅詐騙等各種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施國民 等人,致施國民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即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俟施國民等人匯款後,「矮子祥」等大陸地區共犯,即將訊息通報胡怡祥,胡怡祥即指示王詠正、曾建勳2人,各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提領成功後,胡怡祥即將提得贓款金額之10%許保留為酬勞,並扣除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等之費用後,將所餘贓款匯至「矮子祥」等大陸地區共犯指定之帳戶。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詠正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共犯胡怡祥、曾建勳、 林志豪 、卓金來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附表所示施國民等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下列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五)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7樓之20,查得之林志豪所有之扣案物;於99年6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胡怡祥承租之臺中市○區○○街○○○號4樓執行搜索(僅該處出租人 阮原結 在場),查得之胡怡祥所有之扣案物;於99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查得之曾建勳所有之扣案物;於99年7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路○○○○號3樓之2,查得之胡怡祥所有之扣案物。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詠正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925、17707、18068、20108、20109、20969、22022、226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祥股)以99年度訴字第16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均係受命於共犯胡怡祥,獲利均係以提領金額千分之3或4計算,且近年來詐騙集團分工日益精密,共犯間為避免遭其他共犯供出被檢警查緝,就犯罪之手法、上下游關係,亦多所隱藏,被告王詠正係詐騙集團最低階之車手,非必知悉首腦即共犯胡怡祥分別起意與不同之詐騙集團合作之事實,是應認與該案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檢察官蔡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手法│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遭騙匯款金││││騙時間││帳戶(括號內為帳號)│額│├──┼───┼────┼────┼──────────┼─────┤│1│施國民│98年11月│中獎詐欺│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共106萬500││││8日10時││(0000000000000)等6│0元││││ 許起 ││帳戶││├──┼───┼────┼────┼──────────┼─────┤│2│ 柯秀貞 │98年11月│投資及中│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匯款左列帳││││9日14時│獎詐欺│(0000000000000)│戶8萬元,│││││││另匯款至境│││││││外帳戶37萬│││││││6274元,面│││││││交與集團成│││││││員60萬元,│││││││共遭騙105│││││││萬6274元。│├──┼───┼────┼────┼──────────┼─────┤│3│ 李樹銘 │98年11月│網路購物│華南商業銀行(000000│共15萬9968││││9日17時│付款方式│443021)等3帳戶│元││││38 分許起 │設定錯誤├──────────┼─────┤││││詐欺│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已發覺遭騙││││││(0000000000000)│,未匯款│├──┼───┼────┼────┼──────────┼─────┤│4│ 彭偉均 │98年11月│網路購物│臺中何厝郵局(000000│1999元││││11日20時│詐欺│291758)│││││許起││││├──┼───┼────┼────┼──────────┼─────┤│5│ 郭敏慧 │98年11月│網路購物│臺中何厝郵局(000000│1950元││││12日15時│詐欺│291758)│││││許起││││├──┼───┼────┼────┼──────────┼─────┤│6│ 黃怡瑜 │98年11月│網路購物│臺中何厝郵局(000000│5900元││││12日15時│詐欺│291758)│││││13分許起││││├──┼───┼────┼────┼──────────┼─────┤│7│ 劉寶鴻 │98年11月│網路購物│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2萬9989元││││22日14時│付款方式│(帳號:000000000000│││││50分許起│設定錯誤│3)││││││詐欺││││││││││├──┼───┼────┼────┼──────────┼─────┤│8│許福祥│98年11月│網路購物│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共158萬996││││21日16時│付款方式│(帳號:000000000000│5元││││42分許起│設定錯誤│3)等9帳戶││││││詐欺│││├──┼───┼────┼────┼──────────┼─────┤│9│ 劉添煒 │98年11月│網路購物│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6500元││││30日9時│詐欺│(00000000000)│││││45分許││││├──┼───┼────┼────┼──────────┼─────┤│10│ 張慧雀 │98年12月│網路購物│臺中水湳郵局(000000│共43萬967││││8日19時│付款方式│825260)等7帳戶│元││││44分許起│設定錯誤│││││││詐欺│││├──┼───┼────┼────┼──────────┼─────┤│11│蘇淑芬│98年12月│網路購物│臺中水湳郵局(000000│2251元││││9日20時│付款方式│825260)│││││51分許起│設定錯誤│││││││詐欺│││├──┼───┼────┼────┼──────────┼─────┤│12│ 何政哲 │98年12月│網路購物│臺中福平郵局(000000│2萬9989元││││10日20時│付款方式│612492)│││││許起│設定錯誤│││││││詐欺│││├──┼───┼────┼────┼──────────┼─────┤│13│陳佳惠│98年12月│網路購物│臺中福平郵局(000000│共4萬2334││││10日21時│付款方式│612492)等2帳戶│元││││44分許起│設定錯誤│││││││詐欺│││├──┼───┼────┼────┼──────────┼─────┤│14│林惠蕙│98年12月│網路購物│ 國泰世 華銀行彰新分行│共6萬1989││││11日5時│付款方式│(00000000000)等2帳│元││││30分許起│設定錯誤│戶││││││詐欺│││├──┼───┼────┼────┼──────────┼─────┤│15│ 胡國英 │98年12月│網路購物│臺北縣八里郵局(2441│共5萬2214││││11日17時│付款方式│0000000000)等2帳戶│元││││30分許起│設定錯誤│││││││詐欺│││├──┼───┼────┼────┼──────────┼─────┤│16│ 王淑娟 │98年12月│網路購物│國泰世華銀行彰新分行│共9025元││││11日20時│付款方式│(00000000000)│││││20分許起│設定錯誤│││││││詐欺│││├──┼───┼────┼────┼──────────┼─────┤│17│ 張冠文 │98年12月│網路購物│臺北縣八里郵局(2441│1萬7998元││││11日21時│付款方式│0000000000)│││││27分許起│設定錯誤│││││││詐欺│││├──┼───┼────┼────┼──────────┼─────┤│18│ 楊典融 │98年12月│援交詐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72萬8165元││││15日20時││000000000000)等5帳│││││許起││戶││├──┼───┼────┼────┼──────────┼─────┤│19│ 蘇子傑 │99年3月2│援交詐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2萬9979元││││9日1時許││分行(00000000000)│││││起││││├──┼───┼────┼────┼──────────┼─────┤│20│ 曾昭欣 │99年4月5│網路購物│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共36萬3964││││日18時51│付款方式│(0000000000000)等5│元││││分許起│設定錯誤│帳戶││││││詐欺│││├──┼───┼────┼────┼──────────┼─────┤│21│ 初玉鳳 │99年4月6│網路購物│臺中大甲郵局(000000│2萬8745元││││日17時許│付款方式│0000000)│││││起│設定錯誤│││││││詐欺│││├──┼───┼────┼────┼──────────┼─────┤│22│ 林雅慧 │99年4月6│網路購物│臺中大甲郵局(000000│2萬9988元││││日18時許│付款方式│0000000)│││││起│設定錯誤│││││││詐欺│││├──┼───┼────┼────┼──────────┼─────┤│23│ 林德政 │99年4月6│網路購物│臺中大甲郵局(000000│共2萬9998││││日21時10│付款方式│0000000)等2帳戶│元││││分許起│設定錯誤│││││││詐欺│││├──┼───┼────┼────┼──────────┼─────┤│24│鍾宛純│99年4月8│冒充司法│臺中大里市○○街郵局│15萬元││││日12時30│人員詐欺│(000000000000)│││││分許起││││├──┼───┼────┼────┼──────────┼─────┤│25│陳凱奕│99年4月│援交詐欺│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陳凱奕持其││││10日15時│等│(0000000000000)│母 姜麗智 所││││許起│││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轉帳│││││││匯款2萬987│││││││1元至左列│││││││帳戶後,該│││││││將金融卡寄│││││││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遭提款108│││││││萬7299元,│││││││共遭騙111│││││││萬7170元。│├──┼───┼────┼────┼──────────┼─────┤│26│ 劉昱翬 │99年4月│冒充司法│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10萬元││││12日12時│人員詐欺│行(0000000000000)│││││53分許││││├──┼───┼────┼────┼──────────┼─────┤│27│ 楊建南 │99年4月│冒充司法│彰化縣芬園郵局(8106│10萬元││││13日12時│人員詐欺│00000000)│││││許起││││├──┼───┼────┼────┼──────────┼─────┤│28│ 許詠翔 │99年4月1│網路購物│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共5萬9820││││6日18時│付款方式│(000000000000)│元││││許起│設定錯誤│││││││詐欺│││├──┼───┼────┼────┼──────────┼─────┤│29│洪培修│99年4月│網路購物│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2萬9123元││││16日19時│付款方式│(000000000000)│││││5分許起│設定錯誤│││││││詐欺│││├──┼───┼────┼────┼──────────┼─────┤│30│林彥吟│99年4月│網路購物│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共2萬1093││││17日15時│付款方式│(0000000000000)等2│元││││55分許起│設定錯誤│帳戶││││││詐欺│││├──┼───┼────┼────┼──────────┼─────┤│31│謝騰騫│99年4月│網路購物│臺中五權路郵局(2131│1萬4100元││││19日1時│詐欺│00000000)│││││許起││││├──┼───┼────┼────┼──────────┼─────┤│32│ 張筱翎 │99年4月│網路購物│臺中五權路郵局(2131│9000元││││19日2時│詐欺│00000000)│││││30分許起││││├──┼───┼────┼────┼──────────┼─────┤│33│黃盈凱│99年4月│冒充司法│土地銀行大甲分行(23│10萬元││││20日11時│人員詐欺│000000000│││││15分許起││││││││││││││││││├──┼───┼────┼────┼──────────┼─────┤│34│ 李孟璇 │99年4月│冒充司法│土地銀行大甲分行(23│5萬元││││20日12時│人員詐欺│000000000│││││許起││││├──┼───┼────┼────┼──────────┼─────┤│35│梁佩儀│99年5月│網路購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4萬2200元││││11日19時│付款方式│分行(00000000000)│││││30分許起│設定錯誤│││││││詐欺│││├──┼───┼────┼────┼──────────┼─────┤│36│ 翁昱紘 │99年5月│網路購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共19萬1350││││11日21時│刷卡付款│分行(00000000000)│元││││11分許起│錯誤詐欺│等3帳戶││├──┼───┼────┼────┼──────────┼─────┤│37│ 邱淑玲 │99年5月│網路購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1萬900元││││11日21時│付款方式│分行(00000000000)│││││30分許起│設定錯誤│││││││詐欺│││├──┼───┼────┼────┼──────────┼─────┤│38│林柏辰│99年5月│冒充司法│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10萬元││││12日11時│人員詐欺│(0000000000000)│││││許起││││├──┼───┼────┼────┼──────────┼─────┤│39│ 陳正昕 │99年5月6│冒充司法│郵局(00000000000000│匯款10萬元││││日13時9│人員詐欺│)│,面交30萬││││分許起│││元,共遭騙│││││││40萬元。│├──┼───┼────┼────┼──────────┼─────┤│40│林彥智│99年5月1│冒充司法│合作金庫銀行(000000│共5萬8240││││3日20時3│人員詐欺│0000000)│元││││3分許起││││├──┼───┼────┼────┼──────────┼─────┤│41│ 郭玉蓮 │99年5月│網路購物│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2萬9150元││││19日18時│付款方式│(00000000000)│││││25分許起│設定錯誤│││││││詐欺│││├──┼───┼────┼────┼──────────┼─────┤│42│ 吳秀慧 │99年5月1│網路購物│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共24萬600││││9日20時│付款方式│(00000000000)等5帳│元││││許起│設定錯誤│戶││││││詐欺│││├──┼───┼────┼────┼──────────┼─────┤│43│ 粘如琦 │99年5月│網路購物│台新銀行板橋分行(20│6萬1000元││││27日16時│付款方式│000000000000)│││││30分許起│設定錯誤│││││││詐欺│││├──┼───┼────┼────┼──────────┼─────┤│44│陳富強│99年5月│冒充司法│玉山銀行豐原分行(38│共57萬2000││││28日11時│人員詐欺│0000000000)等2帳戶│元││││10分許起││││├──┼───┼────┼────┼──────────┼─────┤│45│馬慧萍│99年5月│網路購物│台新銀行板橋分行(20│4萬1000元││││29日15時│付款方式│000000000000)│││││50分許起│設定錯誤│││││││詐欺│││├──┼───┼────┼────┼──────────┼─────┤│46│ 李欣怡 │99年6月│退稅詐欺│⑴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李欣怡匯款││││16日0時││000000000000)│45萬9835元││││15分許起││⑵彰化光復路郵局(81│至左列⑴帳││││││0000000000)│戶後,原欲│││││││再匯款45萬│││││││9835元至⑵│││││││帳戶,惟因│││││││帳號填寫錯│││││││誤,故未匯│││││││出,共遭騙│││││││45萬9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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