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胡怡祥即被告
王詠正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上訴人 林沅昇 即被告
卓金 來上一人 黃翎芳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 律師被告 曾建勳
宋羅魂 謝東甫 劉名原 (原名 劉順元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 律師被告 楊季儒
許志威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25號、第17707號、第18068號、第20108號、第20109號、第20969號、第22022號、第2262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劉名原、楊季儒、許志威及 卓金來 有罪部分撤銷。
胡怡祥犯附件一編號1至15、17至21、26、28、29、31至37、41、43、45、46、51至60、66、69至72、76至81號各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件三編號8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6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詠正犯附件一編號3至50、54、57、62、72號各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沅昇犯附件一編號42、44、49至56號各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建勳犯附件一編號76號之罪,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羅魂犯附件一編號1、2、8、22、55、57至59、61至65、67至70號各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東甫犯附件一編號72、76至82號各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卓金來犯附件一編號3至5、8、23至26、28至30、34至43、45至50號各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名原犯附件一編號52、55、59至62、64至66、68、70、71、74至80號各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6至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季儒犯附件一編號57、67至69、82號各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志威犯附件一編號82號所示之罪,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件三編號8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件三編號1至3、8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怡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民國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林沅昇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許志威因傷害等案件,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 徐育霖 (綽號 大勝勝哥 ,原審通緝中)結識大陸地區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 阿龍 」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因認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在臺灣地區提領贓款角色獲利甚豐,而與胡怡祥(綽號 家豪祥哥大胖大塊祥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自98年11間起(含補充理由書一至四之犯罪事實),共組電話詐欺集團。謀議由「阿傑」、「阿龍」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轉接方式聯繫臺灣地區民眾,以附件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受騙匯款於指定帳戶後,徐育霖即通知胡怡祥領取贓款,再經地下匯兌將贓款匯入大陸地區或交予徐育霖指定之人。胡怡祥則依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或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贓款之別,分別獲得所領贓款8%、25%不等利益。胡怡祥因而在臺灣地區尋覓分擔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及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等行為成員。98年11月間起,胡怡祥與陸續加入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王詠正(綽號 土豆正仔 、中華)、林沅昇(綽號大頭)、曾建勳、宋羅魂(綽號 小宋歐尼 )、謝東甫(綽號 阿亮 )、卓金來(綽號 水哥鳳梨 )、劉名原(綽號 小胖 )、楊季儒及許志威(綽號 阿志 ),共同實行詐騙,致附件一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指定帳戶詳附件一。胡怡祥等參與行為時間、分擔行為及報酬,詳如附表所示。99年7月15日,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卓金來、劉名原、楊季儒及許志威分別於附件二所示時、地經警持搜索票、拘票查獲,並扣得附件三所示之物。
三、「阿龍」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另於99年5月17日以電話假 劉君德 配偶同學之名,佯稱同學 黃美鈴 急需用錢,請劉君德將其寄放在劉君德配偶帳戶內款項匯還 云云 ,致劉君德陷於錯誤,99年5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阿龍」指定 丁秋芳 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秋芳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經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因丁秋芳良心不安,逕向臺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掛失帳戶存摺、金融卡,致胡怡祥之車手未能領得劉君德匯入款項。胡怡祥為領出該贓款又能避免遭人查獲,另與 黃翊倫 (綽號 崇倫破輪 ,原審通緝中)、許志威、 陳睿瑄 (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已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陳睿瑄提供其個人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予黃翊倫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手法,偽造「 林添興 」國民身分證1張,並以電腦套印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林添興」年籍資料,再將陳睿瑄個人照片掃描於偽造之「林添興」國民身分證,並將陳睿瑄交付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除去卡面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再掃描「林添興」姓名、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於該真實全民健康保險卡,變造特種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胡怡祥即指派黃翊倫於99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駕車搭載陳睿瑄、丁秋芳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命許志威於臺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門口,將放置上述偽造「林添興」國民身分證及變造「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丁秋芳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牛皮紙袋交予陳睿瑄,以便若形跡敗露得持以冒名脫罪。陳睿瑄則分擔陪同丁秋芳進入銀行,監視丁秋芳恢復帳戶提領功能,並拿取丁秋芳領取劉君德匯入之贓款48萬元。丁秋芳進入臺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不願恢復正常提領功能而與陳睿瑄口角爭執,丁秋芳向銀行保全人員 許正學 陳述上情,許正學見陳睿瑄言行有異,即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林添興」國民身分證、變造「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足生損害於「林添興」、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 丁裕峻曾琬翔謝騰騫張珊綺李南瑩陳凱奕謝玉蓮洪培修王興浪王聖棻曾銀美林宗德馬慧萍魏淑菁林柏辰吳佩蓉梁佩儀許家珍楊國霖陳俊義陳富強許福祥陳佳惠林惠蕙林彥吟宋彥怡廖云菁黃允綾石嘉玲蔡靜宜 、劉君德、 柏祥竣劉佳文陳淑惠林彥智林育涵蘇淑芬王傅鈞 告訴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證人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卓金來、劉名原、楊季儒、許志威、徐育霖、 張樹恆 、黃翊倫、陳睿瑄、 林志豪劉宛臻許麗英 、魏榮聖、 陳英桓吳宜瑾羅子洋徐敏容 、丁裕峻、 黃湦玉 、宋彥怡、 鍾宛純初玉鳳林德政林雅慧 、曾琬翔、陳淑惠、謝騰騫、張珊綺、李南瑩、陳凱奕、 洪韻婷 、黃德荃、 楊建南張筱翎簡合筠吳紹明吳惠如 、李秀蓁、石嘉玲、 洪莉珍李旻修曾昭欣劉昱翬 、林彥吟、黃允綾、 蘇子傑林祐羽李孟璇黃盈凱許詠翔 、謝玉蓮、洪培修、王興浪、王聖棻、林彥智、 蔡秉倉 、葉胤伶、柏祥竣、 莊曜維黃景良翁昱紘張明勝 、沈宜芳、 吳秀慧郭玉蓮 、蔡靜宜、 陳輝燦陳志偉李欣怡范秀珍 、曾銀美、林宗德、林育涵、馬慧萍、魏淑菁、林柏辰、吳佩蓉、 曾偉民粘如琦 、廖云菁、 邵和盛 、劉君德、 陳玫伶劉俞均 、王傅鈞、梁佩儀、許家珍、楊國霖、陳俊義、陳富強、劉佳文、林志豪、 殷宇宣溫金鳳陳東科葉名鈞林灝埕柯麗卿李少強陳威龍王榮得林萬富洪明蘭陳明鑫 、邵和盛、 彭偉均 、郭敏慧、 黃怡瑜柯秀貞李樹銘劉寶鴻施國民 、楊典融、 張慧雀 、許福祥、蘇淑芬、陳佳惠、林惠蕙、 何政哲王淑娟張冠文胡國英陳正昕劉添煒邱淑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胡怡祥等10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胡怡祥、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楊季儒及許志威均坦承犯行;被告王詠正、林沅昇、卓金來及劉名原則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王詠正辯稱:「我於99年4月底即退出集團,附件一編號62、72,詐騙時間均在我退出之後,此兩件與我無關。」云云;被告林沅昇辯稱:「我於99年4月中即退出集團,附件一編號44、50,詐騙時間均在我退出之後與我無關。」云云。被告卓金來辯稱:「附件一編號28至30、34至
43、45至50等人頭帳戶均非我提供,與我無關。」云云;被告劉名原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確有涉犯詐欺取財罪行,然對於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遂行詐欺犯行,是否認識,並非無疑。若仍認確屬共同正犯,被告願意甘服。」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胡怡祥、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楊季儒及許志威於原審及本院;被告王詠正、林沅昇、卓金來及劉名原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經同案被告徐育霖、黃翊倫、張樹恆明確供述,核與證人劉君德、陳睿瑄、丁秋芳、廖云菁證述相符,並有補充理由書一至四及附件一所示證據、告訴人劉君德出示匯款48萬元於丁秋芳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99年6月22日忠明99字第393號函暨丁秋芳前述號帳戶於99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日間掛失資料及98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扣案偽造「林添興」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8月31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明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見被害人卷第426頁,臺中地方法院訴2217號影卷第25頁反面至27、33頁反面、36頁反面至38頁,原審卷二第11至20、38、39、42、51至73、86至88頁)、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7號、100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被告胡怡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許志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內容(見偵16925號卷二第25至26頁反面)及被告張樹恆與告訴人廖云菁於100年3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282頁)可憑。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王詠正、林沅昇、卓金來及劉名原於本院雖以前詞置辯,否認部分犯行;惟查,共同正犯本即相互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行為人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行為,均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使間接聯絡者,也包括在內。例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聯絡,無礙其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置詐騙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取款分贓等各階段行為,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王詠正、林沅昇、卓金來及劉名原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渠等既參與被告胡怡祥之詐欺集團,期間各別分擔提供人頭帳戶、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提領贓款等完成詐欺犯行不可或缺的行為,且均與被告胡怡祥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渠等或個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直接聯絡,彼此互不知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為何?或不知悉集團將於何時使用人頭帳戶?嗣後分擔實行詐欺犯行之成員以如何手段施詐?均無礙被告王詠正等4人就附件一編號28至30、34至43、45至50、62、72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於指定帳戶應成立共同正犯;況且被告王詠正坦承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除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外,並曾交付帳戶予集團作為人頭帳號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林沅昇也坦承:「附件一編號50這件,整個過程我有可能參與了發送簡訊的行為,有可能是胡怡祥發簡訊給我,我轉給王詠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酌被告卓金來確實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被告胡怡祥將人頭帳號「 戴鴻儒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傳送予被告王詠正(見偵16925卷二第7頁反面、148頁反面)及被告王詠正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確實被詐欺集團使用於編號62、72犯行。被告等既均參與詐欺構成要件部分行為,自不能以提供人頭帳戶之後,或已脫離集團或不知詐欺集團於嗣後何時使用、如何實行詐騙、應屬幫助詐欺云云,即得脫免而不擔負該部分共同正犯罪責。雖然被告胡怡祥曾證稱:「被告王詠正離開集團時,有將提款卡拿走。」云云;卻也證述:「被告王詠正離開集團後,有透過別人賣提款卡給我。時間是離開之後的3、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而被告王詠正則辯稱於99年4月底退出集團,並將犯罪工具提款卡一併交給胡怡祥云云,二人所言顯然不相符合。而99年5月間,被告王詠正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用於實行附件一編號62犯行,不論被告王詠正所辯已脫離集團云云或證人即共同正犯胡怡祥所證被告王詠正嗣後仍有販賣提款卡予集團之行為云云,被告王詠正均不足以解免共同正犯罪責。被告胡怡祥之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王詠正之認定。被告胡怡祥另辯稱,本案犯行已經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臺中分院審理判決云云;惟查,被告胡怡祥雖曾因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4號(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16號之上訴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胡怡祥所犯本案犯行與前述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僅犯罪手法相同,此外不論行為時間、被害人均不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胡怡祥此部分重複起訴、判決之辯解,不能採信。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自「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除附件一編號27、50、70與71外,核被告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曾建勳、宋羅魂、謝東甫、卓金來、劉名原、楊季儒及許志威於附件一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附件一編號27、50、70與71部分:
(1)所謂公印或公印文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明文規定。又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偽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由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屬於公務員職務上事項,即使偽造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記載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而社會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附件一編號27、50、70與71號所示分別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平股 洪秀芬 」、「平股 陳俊丞 」等公印文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形式上表明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彰化執行處、臺中執行處等公務機關文書,縱使上述各機關實未發出該命令或聲明書,並無礙此部分偽造「公文書」犯行認定。
(2)核被告王詠正、林沅昇、卓金來、胡怡祥、宋羅魂與劉名原於附件一編號27、50、70與71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就附件一編號27、50、70及71號犯行雖漏未起訴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務、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因已經原審於103年5月22日審理期日(見原審卷七第153頁)及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防禦機會,自應併予審酌。
(3)被告王詠正、林沅昇、卓金來、胡怡祥、宋羅魂與劉名原此部行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罪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3、附件一「共犯」欄各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各次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4、各被告於密接時點分別實行附件一編號3、6、8、9、13、
15、17、18、20、22、25、34、39、41、42、44至46、51、53、59至62、65、66、68、72至74及82號,各皆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編號內多次行為獨立性薄弱,且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被害人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一罪予以評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卓金來就附件一編號3、8號告訴人未成功轉帳至訴外人 李其楠 帳戶部分、被告許志威就附件一編號82號被害人未成功轉帳至訴外人 江坤佑 帳戶部分,雖未生詐欺取財結果;然各編號之多次犯行既因屬同一被害人而視為接續犯,評價為一行為,構成一罪,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既應共同負責,此部分被害人既已多次匯款完成,被告卓金來、許志威即應共同擔負此此部分被害人詐欺既遂罪責。
5、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方能成立犯罪。故詐欺取財罪,難認屬於集合犯。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獨立評價,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被告胡怡祥等,除被告曾建勳外,就所犯附件一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罪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6、被告胡怡祥、林沅昇及許志威曾經犯罪事實欄記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均累犯,應分別加重刑罰。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所謂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表明公務主體同一性,屬於內政部職務上所使用印信,為刑法第218條第1項公印文。又國民身分證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身分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針對國民身分證偽造、變造犯行併有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
212條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偽造、變造犯行,應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公印文。故偽造國民身分證,並非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犯行。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訂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較重之罪罪不問。因此,偽造國民身分證,如併有偽造公印文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證書、介紹書相類似文書。如具有公文書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而全民健康保險卡為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資格證明,自屬品行能力相類證書。陳睿瑄交付個人照片交予被告黃翊倫製作不實國民身分證,因新式國民身分證非如舊式國民身分證可單純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須全部重新印刷製作,被告胡怡祥及許志威既坦承知悉「林添興」國民身分證屬偽造,則渠等對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出於偽造,自有認識。核被告胡怡祥、許志威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部分)、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詐欺集團向劉君德詐騙,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已於附件一編號66論斷)。起訴書雖認扣案「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屬於偽造;然扣案「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為真實卡片,顯性資料之印刷字體、字形非健保卡習用方式,晶片內隱性資料記錄非林添興所有,鑑定結果應屬變造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8月31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明書可憑(見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217號影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被告胡怡祥、許志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真實卡片外觀上非法變更內容,自屬變造,起訴書認屬偽造,應有誤會。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既經曉諭並予辯論及攻擊防禦機會,自得併予審酌。
2、被告胡怡祥、許志威與被告黃翊倫、陳睿瑄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胡怡祥、許志威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關於偽造「林添興」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因公訴意旨並未積極證明該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是以偽造公印方式偽造,不能證明印章實體具體存在,罪疑唯輕,應認該「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偽造方式不詳。
4、被告胡怡祥及許志威均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皆累犯,均應加重刑罰。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等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情狀,以為科刑輕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5073、6726號判決參照。被告胡怡祥等人於行為時均值青壯,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營生,投機取巧共組詐欺集團,被害人多達數十人,詐得金額逾千萬元,惡性重大,且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得被害人因個人資訊外洩而產生危疑不安恐懼感及受騙財損的懊悔自責情緒困擾,嚴重侵害社會信任,原審類皆以最低刑度處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僅以1千元折算1日,應認均有失衡;2、被告王詠正雖於原審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附件一編號9、28、43、46損害較輕微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4份可憑,其科刑審酌考量基礎,原審未及審酌;3、數罪併罰,分別宣告罪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最長期以上,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原審就被告林沅昇所犯附件一編號44、50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3月,卻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法不合;4、被告卓金來於附件一編號3、8號、被告許志威於附件一編號82號所為,被害人多次匯款,其中未成功轉帳部分,因認均屬接續犯一罪既遂,已如前述。原判決予以切割認定僅構成未遂,應屬誤會:5、被告曾建勳於本案僅涉及附件一編號76號一次犯行,原判決(第21頁)論罪理由誤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胡怡祥、王詠正、林沅昇及卓金來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被告等於行為時均值青壯,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營生,投機取巧,共組詐欺集團,被害人多達數十人,詐得金額逾千萬元,惡性重大,且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得被害人因個人資訊外洩而產生危疑不安恐懼感及受騙財損的懊悔自責情緒困擾;尤其假政府機關之名施詐,嚴重侵害社會信任。參酌各次詐得金額,量定刑罰、定應執行刑及易刑標準如下:
1、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胡怡祥行為時年約28歲成年人,擔任統籌之首腦角色,犯後固然坦認犯行,惟衡量所犯情節重大,被害人受騙情節、金額不同,且尚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刑標準。
(2)被告王詠正行為時年約25歲成年人,涉及之被害人多達50餘位,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要角,負責提領贓款或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得否使用,所犯情節嚴重;惟坦承部分犯行,與部分損失輕微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件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刑標準。
(3)被告林沅昇行為時同屬青壯之年約24歲成年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提領贓款、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得否使用,涉及被害人多達10人,雖坦認犯行,但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件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刑標準。
(4)曾建勳行為時為年約26歲正值青壯成年人,提領贓款賺取不法利益,坦承犯行,所涉被害人僅1人,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一編號76號所示之刑及易刑標準。
(5)被告宋羅魂行為時年約19歲,以載送人頭開戶及提領贓款方式謀取不法利益,涉及被害人多達10餘位,迄未達成和解;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附件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刑標準。
(6)被告謝東甫行為時年約25歲成年人,分擔測試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得否使用,涉及被害人雖多達8人,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附件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刑標準。
(7)被告卓金來行為時年約37歲成年人,分擔提供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卡,涉及被害人多達20餘人,未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附件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刑標準。
(8)被告劉名原行為時年約27歲正值青壯成年人,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測試人頭帳戶能否使用,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涉及被害人近20人,雖坦承部分犯行,但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附件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刑標準。
(9)被告楊季儒行為時年約22歲甫出社會成年人,分擔提供人頭帳戶犯行以牟利,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5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附件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易刑標準。
(10)被告許志威行為時年約28歲青壯成年人,參與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一編號82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2、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審酌被告胡怡祥、許志威如上各情及此部分犯罪目的、手法、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損害戶政機關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及衛生主管機關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
1、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附件二編號2「查扣證物」欄所示被告徐育霖所有物,其中ZIKOM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胡怡祥交付被告徐育霖使用、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車手透過地下匯兌將贓款存入臺灣指定帳戶後,再經由指定帳戶轉匯至上述帳戶、電子銀行連接碟(U盾)1支為被告徐育霖用以將贓款直接轉給大陸詐騙公司或由被告徐育霖直接提領現金存入大陸詐騙公司指定帳戶,已經被告徐育霖坦承(見偵16925號卷一第68頁反面至69頁),屬供被告徐育霖與被告胡怡祥等共犯附件一各罪所用,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於各犯行宣告沒收(詳附件三沒收物編號1至3號所示)。其餘被告徐育霖所有,扣案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護照及台胞證各1本、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新臺幣10萬3千元、人民幣106元及預付卡申請書1張,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附件二編號3、4所示被告王詠正及林沅昇所有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分別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平股洪秀芬」及「平股陳俊丞」公印文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受文人:鍾宛純、林育涵、曾偉民)」共3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1張,文件均已交付被害人鍾宛純、林育涵、曾偉民及黃盈凱收受,非屬被告胡怡祥等所有,非違禁物暨不能證明實體真實存在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公印,均不另宣告沒收;惟上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3枚、「平股洪秀芬」、「平股陳俊丞」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詳附件三沒收物編號4至7號所示)。
2、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扣案偽造「林添興」國民身分證1張、變造「林添興」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屬陳睿瑄所有,供被告胡怡祥、許志威、黃翊倫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實行此部分犯行所用,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併於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詳附件三沒收物編號8至9號所示)。扣案偽造「林添興」國民身份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因國民身分證已經宣告沒收,不再重複沒收宣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四)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所犯各罪均於102年1月25日前,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利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就被告等所犯各罪,斟酌渠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上訴駁回即被告卓金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卓金來就附件一編號51被害人林祐羽遭詐騙接續於99年4月20日下午7時24分、同日7時42分、99年4月23日下午7時45分匯款10萬元、9萬9000元、100
0元至 蔡明志 所有渣打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併與被告徐育霖、胡怡祥及林沅昇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明文。犯罪事實認定,應憑真實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方法,為其判斷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最高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金來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王詠正之證述、被告卓金來與被告王詠正及被告胡怡祥通訊監察內容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卓金來矢口否認提供蔡明志上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查,依被告王詠正歷次供述、被告卓金來與被告王詠正及被告胡怡祥通訊監察內容,均未明確提及蔡明志帳戶是被告卓金來提供,且詐欺集團首腦即被告胡怡祥於103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期日證稱99年7月26日警詢指認各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5頁反面),參酌被告胡怡祥於該次警詢,就被告卓金來提供之人頭帳戶部分並未指述有蔡明志所有上述帳戶(見偵16925號卷一第296頁),蔡明志所有帳戶是否確由被告卓金來提供,即有可疑。
(五)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不能形成被告卓金來此部分有罪確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卓金來涉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僅以前述被告卓金來經認定有罪之人頭帳戶部分,推認被告卓金來並提供蔡明志帳戶云云,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即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5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8條第1項、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胡怡祥以外之共同正犯分工表┌─┬───┬────┬──────┬────────┬────────┐│編│姓名│參與時間│使用手機門號│分擔角色│胡怡祥配予之報酬││號│││││(新台幣)│├─┼───┼────┼──────┼────────┼────────┤│1│王詠正│98年11月│0000000000│①ATM及臨櫃提領│每提領10萬元贓款││││起至99年│0000000000│贓款。│可獲取3000元至││││4月30日││②測試金融卡提款│4000元。││││止││密碼。││├─┼───┼────┼──────┼────────┼────────┤│2│林沅昇│99年1月│0000000000│①ATM及臨櫃提領│①每提領10萬元贓││││起至99年││贓款。│款可獲取4000元││││4月30日││②測試金融卡提款│。││││止││密碼。│②每提供1本人頭││││││③以借款方式收購│帳戶可獲得1萬││││││並提供人頭金融│5000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3│曾建勳│99年5月│0000000000│臨櫃提領贓款及匯│每月3萬元││││起至99年││款│││││7月止││││├─┼───┼────┼──────┼────────┼────────┤│4│宋羅魂│99年4月│0000000000│負責載人頭開戶及│每次提領贓款金額││││起至99年││提領贓款│如未超過10萬元可││││6月止│││獲得百分之3之金│││││││額;超過10萬元可│││││││獲得百分之4之金│││││││額。│├─┼───┼────┼──────┼────────┼────────┤│5│謝東甫│99年6月│0000000000│測試帳戶及金融卡│每月3萬元至4萬元│││││0000000000│可否使用││├─┼───┼────┼──────┼────────┼────────┤│6│卓金來│99年1月│0000000000│①以8000元至1萬│①每提供1本人頭││││起至99年││元(半車,僅有│帳戶可獲得1萬││││3月止││提款卡及密碼)│5000元(半車,││││││或1萬8000元至│僅有提款卡及密││││││2萬元(全車,│碼)或2萬8000││││││含通儲通提功能│元至3萬元(全││││││之存簿、印章、│車,含通儲通提││││││提款卡及密碼)│功能之存簿、印││││││之代價收購並提│章、提款卡及密││││││供人頭帳戶。│碼)。││││││②以1200元之代價│②每提供1張行動││││││收購並提供行動│電話人頭卡可獲││││││電話人頭卡。│得1500元。│├─┼───┼────┼──────┼────────┼────────┤│7│劉名原│99年4月│0000000000│①登報以每出租1│每成功收取1本帳││││起至99年││天1000元,1次│戶可獲得8000元(││││5月28日││出租3天之方式│僅有提款卡)或1││││止││收取金融帳戶存│萬3000元(含印章││││││摺、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卡)││││││②測試帳戶能否使│。││││││用。││├─┼───┼────┼──────┼────────┼────────┤│8│楊季儒│99年4月││以1萬5000元至2│每提供1本帳戶可││││起││萬元之代價向真實│獲得4萬元。││││││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購買假證件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 老仔 」│││││││之成年男子,由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持以│││││││開戶後提供予胡怡│││││││祥。││├─┼───┼────┼──────┼────────┼────────┤│9│許志威│99年5月│0000000000│負責提領贓款。│每提領10萬元贓款││││起至99年│││可獲取3000元至││││6月止│││400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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