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丁○○住
居丙○○住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佰零柒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其中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惟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其中三百五十萬元部分,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分期平均攤還,就上開二筆借款,兩造並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其中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其中三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揭約定,本件二筆借款債務皆視為全部到期,二筆借款分別尚欠本金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其中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惟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其中三百五十萬元部分,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分期平均攤還,就上開二筆借款,兩造並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其中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其中三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揭約定,本件二筆借款債務皆視為全部到期,二筆借款分別尚欠本金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四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及其中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三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十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