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該署94年毒偵字第1568號、第54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公克、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壹玖公克及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2年易字第2556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復於84年間,因兩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84年訴緝字第95號)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1805號),後兩判決嗣由本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85年屏聲字第413號)。甲○○於84年3月3日起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判決及裁定所示之刑,本應執行至88年12月7日屆滿,然於85年11月19日即獲縮刑假釋出獄。然於88年間,其假釋遭到撤銷,甲○○於88年7月22日再次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2年11月17日之殘刑,迄91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並先於88年7月22日釋放。惟其不知警惕,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4日17時45分許向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以約每7天1次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第1次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復於94年3月20日,在其住處內第2次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再於94年4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道路旁第3次為警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後3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又警方於第1、2次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認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分別為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0.0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分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分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供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自9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4日17時45分許向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頻率、曾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前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確定後,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查獲之毒品,其等包裝袋衡情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