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被告宇○○
子○
號9樓甲○○ 康月娥 原名 蕭月娥 癸○○黃○○
樓之1酉○○
號4樓辛○○ 張文垣 原名 張鳳昌 玄○○K○○訴訟代理人J○○被告D○○
L○○辰○○庚○○O○○R○○C○○B○○I○○
之3午○○丁○○
號10戌○○申○○地○○亥○○(即陳亥○○
號(G○○宙○○N○○
之1M○○天○○ 歐秀蓉 原名 歐秀雲 丙○○丑○○E○○戊○○壬○○現籍設高
原住高雄Q○○
12樓巳○○F○○乙○○未○○P○○○A○○卯○○寅○○H○○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㈡、㈢、㈣之編號「 劉耀銘 」、編號「 林素貞 」及編號「 陳寶櫻 」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K○○」、「丑○○」、「A○○」。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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