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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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74,309元, 嗣擴張 為請求881,039元,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425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騎樓前駛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進中之原告,冒然駛進外側車道,原告閃避不及,兩車相撞,致原告右鎖骨骨折,並受有右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造成右眼外斜視、複視、右眼瞼下垂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139元、看護費用60,000元、營養藥品費30,000元、就醫車資12,200元、修復機車費用1,7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7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原告受傷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除營養藥品費30,000元,並非治療上所必須,應予剔除,以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以外,其餘金額伊均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屏東市○○路○○○號騎樓前駛出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冒然駛進外側快車道,撞及沿自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139元、就醫車資12,2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1,700元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故調查卷宗及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40紙、看護費用證明書2紙、車資證明書3紙、車損估價單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醫療費用27,139元、就醫車資12,2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機車修復費用1,700元,合計101,039元,業據被告表示同意支付(本院卷第87頁),應予准許。茲就兩造所爭執之營養藥品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審酌如下:
㈠營養藥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為使折斷之骨頭早日癒
合,自行購買服用金牌膠原蛋白,支出3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購買服用之金牌膠原蛋白,其成分對美容有幫助,軟骨素對骨韌帶有些幫助,對骨折及眼受傷無效益,亦非寶建醫院或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處方等情,業據上開醫院分別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96、122頁)。原告所購買服用之金牌膠原蛋白既非其所就醫之寶建醫院或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開立處方簽,對其傷勢無何助益,與治療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鎖骨骨折,並受有右側
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造成右眼外斜視、複視、右眼瞼下垂之傷害,歷經多次治療及門診,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且原告經治療後其右眼眼瞼下垂及動眼肌麻痺情形有部分改善,惟尚無法預測是否能回復至未受傷前狀況一節,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1紙為憑(本院卷第116頁)。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62歲,國小畢業,係家庭主婦,收入來源為領取其夫退休金花用,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房屋3間;被告則係大同商專畢業,現在路邊攤賣水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股票數十張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4、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名下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可稽(本院卷第67-7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恢復情形、痛苦程度及兩造學歷、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801,039元之範圍內(
27139+12200+60000+1700+700000=80103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其車頭剛駛入快車道時,時速約10至20公里,在擦撞之前未發現原告,撞擊時才知道;而原告則自陳其當時車速不到2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告車輛右方約5公尺處,其向內側車車道閃避不及而撞擊。又依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直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原告機車刮地痕起始點在外側車道,往東北方延伸6.5公尺至內側車道;而依車損照片所示,原告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均有凹損擦痕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1-66頁)。足見被告駕車起步駛入快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惟原告行駛至上開路段,於車速不到20公里,且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車輛相撞,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之過之責任。準此,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640,831元(000000*20%=640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114 號判決(94.07.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度 屏調 字第 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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