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3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因酒醉反應遲鈍」,第5行至第9行「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侵入對向車道行駛」,第10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補充⑴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上路。⑵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並呈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⑶車禍發生後,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組警員 林宗吉 據報到場處理,並前往輔英醫院處理時,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甲○○主動表示其為肇事之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㈡理由欄補充: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現場圖示,被告於肇事時完全未煞車,且其於偵查中自承在轉彎處有減速,對方車速不會很快等情,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參以其有飲酒情形,顯係酒後未能集中精神注意前方人車動態,復駛入對向車道,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之情況,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與 林錦同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因而致被害人 蕭老厚 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況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 高屏澎 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甲○○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林錦同駕駛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3月26日高屏澎鑑字第92070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有過失責任。又本件被害人蕭老厚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因酒醉駕駛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被告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減輕其刑,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行為不同,構成要件互異,又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品行、過失程度、被害人為其祖父,酒醉駕車危害公共安全至鉅,惟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家屬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未履行緩起訴所定之條件,心態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