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4月
23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88年
7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屏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法院裁定撤銷前開之緩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4日以89年度易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刑期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11日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1年8月7日假釋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經由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欄所刊登「郵簿換現金」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換取現金,且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將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電信局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81年12月7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蘆洲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及逃避警方追緝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 蘇玲 悧誆稱:妳女兒幫朋友作保簽本票
20萬元及利息32萬元未還,你女兒在我手上,必要匯款才放人云云,致 蘇玲悧 陷於錯誤,誤認其女兒在對方手上,遂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99970元至 呂麗鈴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在中華郵政高雄新興郵局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及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入100000元至甲○○之上述帳戶內,蘇玲悧事後知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玲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玲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前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或郵局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購買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租用或購買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出售上開存摺、提款卡等予他人,藉以獲取3000元之利益,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對於該集團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蘇玲悧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4月23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88年7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88年11月16日以
88年度屏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法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4日以89年度易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述刑期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11日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1年8月7日假釋期滿,所餘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僅能證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告訴人蘇玲悧一人詐取財物,尚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詐欺集團尚涉有其他詐欺之犯行,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有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而反覆為之,並賴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行。是彼等所為,僅能分別成立普通詐欺罪,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所幫助之人係以詐欺為常業,而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幫助詐欺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所為,尚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治法第9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應從一重論處。惟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同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已如上述。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非泛指所有掩飾自己或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係指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足當之,其中所謂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總共臚列12款項不同類型之犯罪行為,必須是因上開犯罪行為(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加以掩飾,始構成洗錢防制法上之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縱然認為係掩飾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自難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應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