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盈發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
洪東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鋼板樁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民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379條及第383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如無法交付即應賠償新台幣(下同)6,48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如不能交付即應賠償不能給付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應將原告依90年12月17日、91年4月11日、91年4月22日及91年11月8日分四次出售與被告之鋼板樁再交付與原告,且爭點仍為兩造簽立之訂貨契約上所約定原告須於被告使用完畢約一年半或使用完畢後負責回收約定之性質,故原告變更前後之訴訟標的之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該變更前後之訴之社會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告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為使訴訟經濟,應認原告此部分變更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原告上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0年12月17日、91年4月11日、91年4月22日、91年11月18日分四次向原告公司訂購四批鋼板樁,規格及數量分別為「9M鋼板樁ⅠⅠⅠ」240支(129,600公斤)、「13M鋼板樁ⅠⅠⅠ」98支(76,440公斤)、「9M鋼板樁ⅠⅠⅠ」152支(82,080公斤)、「13M鋼板樁ⅠⅠⅠ」150支(117,000公斤),共計405,120公斤(129,600+76,440+82,080+117,000=405,120),作為其施作新莊市○○路工程之用,兩造並分別簽訂四份訂貨契約。該四份訂貨契約均於附註第5點載明「賣方(原告)須於買方(被告)使用完畢後負責回收,每公斤6.5元」,原告並開具三張面額分別為842,400元、760,500元及1,030,380元之票據交付被告,該票據面額合計2,633,280元,與原告出售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鋼板樁總重量乘以每公斤六‧五元之金額相當(每公斤價格6.5元×公斤405,120=2,633,280),該票據係作為原告日後支付買賣價金之用,並作為原告履約之保證。故兩造已就上開鋼板樁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鋼板樁,係作為其施作新莊新樹路工程之用,現該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將如附表所示鋼板樁交付原告。原告於93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若無法交付即應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計6,481,920元(每公斤價格16×公斤405,120=6,481,920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如無法交付即應賠償6,48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上開訂貨契約附註第5點約定為附賣回條件之買賣契約,該約定課予原告於被告將該批鋼板樁使用完畢行使賣回權時之保證收購義務,並非原告所稱同時成立二個買賣契約或買回契約。一般鋼板樁經使用後必有部分無法拔除,否則工作物即有損壞之虞,故被告可交付原告之鋼板樁數量必於工程結束後始能確定,不可能兩造於90年及91年間訂定上開訂貨契約之同時即又成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鋼板樁賣回原告之買賣契約。又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鋼板樁出售原告之義務,然依上開訂貨契約附註第5點約定亦屬附有被告無使用必要之停止條件,但本件用餘鋼板椿被告仍在使用中,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仍無給付義務。縱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鋼板樁,然因國際鋼鐵價格持續上漲,請本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將原告購買之價金提高為每公斤16元;又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自得於原告以每公斤16元給付買賣價金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該等用餘堪用鋼板樁。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被告未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其取得鋼板樁本應支出之費用即逕以市價請求,並無依據,且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亦得就原告應負之買賣價金債務與原告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0年12月17日、91年4月11日、91年4月22日、91年11月18日分四次向原告訂購四批鋼板樁,規格及數量分別為「9M鋼板樁ⅠⅠⅠ」240支(129,600公斤)、「13M鋼板樁ⅠⅠⅠ」98支(76,440公斤)、「9M鋼板樁ⅠⅠⅠ」152支(82,080公斤)、「13M鋼板樁ⅠⅠⅠ」150支(117,000公斤),合計405,120公斤,兩造並分別簽訂四份訂貨契約,原告則開立發票日91年1月14、面額842,400元、到期日93年1月16日之本票,及票載發票日92年6月30日、面額1,030,380元之支票,暨發票日91年12月16日、到期日92年6月30日、面額760,500元之本票與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契約四份、本票二紙、支票乙紙及簽收聯三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及如不能交付鋼板樁即應賠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於90年12月17日所訂定之訂貨契約附註第5款約定:「賣方(原告)須於買方(被告)使用完畢約一年半負責回收,每公斤6.5元,但若有增加,短少,毀損則不再回收範圍」;另兩造於91年4月11日、91年4月22日及91年月11月18日所訂定之訂貨契約附註第5款均約定:「賣方(原告)須於買方(被告)使用完畢後負責回收,每公斤
6.5元,但若有增加,短少毀損及彎曲變型則不在回收範圍」(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故兩造於訂定上開訂貨契約之同時即約定,原告有義務於被告使用完畢約一年半或使用完畢後,以每公斤6.5元之價格負責回收。
(三)次查,兩造於簽立上開訂貨契約後,原告就上開90年12月17日之訂貨契約部分,即於91年1月14日開立面額842,400元、到期日93年1月16日之本票交付與被告;原告就上開91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22日訂貨契約部分,於91年5月15日交付票載發票日92年6月30日、面額1,030,380元之支票與被告;原告就上開91年11月18日之訂貨契約部分,於91年12月16日開立到期日92年6月30日、面額760,500元之本票與被告,有支票乙紙及本票二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依90年12月17日訂貨契約向原告購買鋼板樁之數量為129,600公斤,以約定原告每公斤回收價格6.5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價款為842,400元(每公斤金額6.5×總公斤數129,600=842,400),此與上開發票日91年1月14日、到期日93年1月16日之本票面額相同;被告依上開91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22日向原告買受鋼板樁數量分別為76,440公斤及82,080公斤,合計258,520公斤(76,440+82,080=158,520),以約定每公斤6.5元回收價格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計130,380元(每公斤金額6.5×公斤數158,520=130,380),此與上開票載發票日92年6月30日之支票面額相同;原告依91年11月18日訂貨契約出售被告鋼板樁之數量為117,000公斤,以約定每公斤6.5元回收價格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計760,500元(每公斤金額6.5×總公斤數117,000=760,500),此與上開發票日91年12月16日、到期日92年6月30日之本票面額相同。故上開本票或支票之金額,即為原告依上開訂貨契約以每公斤6.5元回收其出售與被告上開鋼板樁之價格。
(四)再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鋼板樁,係因其承攬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下稱臺灣鐵路局)第三期平改方案新莊新樹路立體交叉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與臺灣鐵路局於90年10月24日簽約,原告施工期限原則為720個日曆天,惟若經地方政府同意道路全面封閉施工時,被告施工期限縮減為480個日曆天,若被告施工一段時間後,始改採不封閉方式施工,則被告之施工期限依被告採取封閉施工日數與全部工期所占比例依720天及480天比例計算,有工程合約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故原告應完工之期限約為簽約後之一年四個月至二年即自92年2月間至同年10月間。又被告在上開新莊新樹路工程將原來打入地面之鋼板樁取出之時間點應與工程完工同時,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被告應將其向原告買入之上開鋼板樁取出之時間亦為92年2月間至同年10月間。而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或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2年6月30日及93年1月16日,故被告可依上開支票及本票行使權利之時間均在被告可能完工日期之後之相當時間。被告可依上開保證票據之本票及支票行使權利之時間點,既在被告上開新莊新樹路工程完工後之相當時間,且上開本票及支票之面額,即為原告依上開訂貨契約所載出售被告鋼板樁數量以每公斤6.5元回收該鋼板樁之價額;又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規定參照)。原告於簽立上開訂貨契約後約一個多月,即將上開與原告應支付之價款同額之本票及支票交付被告。又上開本票及支票之性質均屬履約保證票據,此由票據之簽收聯明載「履約保證金」及「保證票據」即為可知,有簽回聯三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見兩造已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將上開鋼板樁自新莊新樹路工地拔除將該鋼板樁返還原告之同時,即應支付以每公斤6.5元計算之買賣價金,原告並開立上開與應支付之價金同額之本票及支票作為履約保證。
(五)從而,上開訂貨契約已明確約定原告有義務於被告使用完畢約一年半或使用完畢後,以每公斤6.5元之價格負責回收,且兩造亦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將上開鋼板樁自新莊新樹路工程拔除返還原告之同時,即應支付以每公斤6.5元計算之買賣價金,原告並於簽立上開訂貨契約後約一個多月,即將上開保證票據之本票及支票交付被告,故被告可依上開支票及本票行使權利及原告應支付買受上開鋼板樁價款之時間,均以被告承攬上開新莊新樹路工程完工之時間為據;且上開鋼板樁之交貨地點均為新莊新樹路工地(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之訂貨契約),並為被告所不爭;再上開90年12月17日訂貨契約所約定原告回收時間為被告「使用完畢約一年半」,即被告使用90年12月17日訂貨契約所載鋼板樁之時間應為一年半,則以該訂貨契約所載交付日期90年12月19日計算一年半之時間約為92年6月間,亦在被告上開新莊新樹路工程可能完工之時間後之相當時間,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交付上開鋼板樁及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點,應為被告承攬之上開新莊新樹路工程完工後。足認兩造於90年及91年間簽立上開訂貨契約之同時,亦同時約定被告應於上開新莊新樹路工程完工後,即應以每公斤6.5元之對價將上開鐵板樁出售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況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夏有德 到場證稱:營造商取得鋼板樁之方式可以買入或租用,被告之所以選擇向原告購買上開鋼板樁,係因被告承攬工程之期間較長,租金較高,遂以買入之方式取得,再由原告回收較為划算(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可見被告自始即無將上開鋼板樁使用在上開新莊新樹路工程完畢後,仍持續保有該鋼板樁所有權之意思,僅是因租金額較高始以購買再由出賣人回收之方式取得上開鋼板樁代替租用方式始與原告簽立上開訂貨契約。又各個工地所需使用之鋼板樁規格並不相同,業主僅會以其需使用之規格計價與營造商,亦據證人夏有德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於訂定上開訂貨契約之後能否承攬他項工程、承攬之工程是否需使用鋼板樁及使用之規格為何,均非被告於訂定上開訂貨契約時所能知悉,則被告應僅需依各該工程業主之要求提供施作鋼板樁即可,實無將上開鋼板樁在上開新莊新樹路工程使用完畢後仍持續保有之理由,可認被告於簽訂上開訂貨契約之當時並無於上開新莊新樹路工程使用完畢後仍繼續保有上開鋼板樁之動機。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於90年12月17日、91年4月11日、91年4月22日及同年11月18日訂定上開訂貨契約書之同時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於被告將上開訂貨契約所載之鋼板樁使用完畢即上開新莊新樹路工地完工後,以每公斤6.5元之價格出售與伊,自屬可取。上開新莊新樹路工程業已完工,為被告自陳(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依上開訂貨契約向原告購買之上開鋼板樁,其數量及數量合計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成立之上開買賣契約將如附表所示鋼板樁交付,自屬可取。
(六)被告雖抗辯其依上開訂貨契約向原告之鋼板樁,於使用後可能會有毀損滅失彎曲變型,故兩造於訂定上開訂貨契約當時不能確定被告使用後可交付原告之數量,自不可能於訂定上開訂貨契約之同時即約定被告應將該鋼板樁出售原告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僅需可得確定即可,並非必須確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訂貨契約附註第5點既約定原告應於被告使用完畢約一年半或使用完畢後負責回收,但若有短少、毀損、彎曲及變型,則不在回收範圍。則兩造於上開訂貨契約訂定之同時所約定原告向被告回收如附表所示鋼板樁之買賣契約之標的,依上開訂貨契約附註第5點約定之文義可知,即為上開訂貨契約所載之鋼板樁數量扣除短少毀損彎曲變型部分,原告依該買賣契約可買受鋼板樁之數量自屬可得確定,無礙兩造約定原告應回收如附表所示鋼板樁之合意。被告又云上開訂貨契約附註第5點係課予原告回收如附表所示鋼板樁之義務,但被告並無將上開鋼板樁賣回之義務。惟若依被告所述,上開訂貨契約附註第5點所定條款之性質僅課予原告應依被告之要求回收上開鋼板樁,但未課予被告出售之義務,則上開訂貨契約附註第5點應是約定原告應依被告要求,於使用約一年半或使用完畢後負責回收等語,並非逕行約定原告須於被告使用完畢約一年半或使用完畢後負責回收,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又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應於其將上開新莊新樹路工程完工後即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鋼板樁,則縱被告尚有其他工程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仍無礙被告所負交付鋼板樁義務之履行,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鋼板樁堪用部分,其已在其他工地使用,不能返還云云,洵無足取。被告末云如附表所示鋼板樁已有毀損彎曲變型,該部分不能返還,惟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其抗辯鋼板樁有毀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鋼板樁短少之數量已表示其無法計算提出(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再被告與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工務段雖有召開新莊新樹路立體交叉工程鋼板樁無法拔除補償事宜會議(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之會議紀錄),然依該補償會議紀錄,僅能認定被告使用在臺灣鐵路局新莊新樹路工程之鋼板樁有無法拔除之情形,但不能認定該不能拔除之鋼板樁即為被告使用向原告購買之上開鋼板樁,自不能以該會議紀錄認定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鋼板樁有毀損之情況,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七)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依雙務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會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又買賣為雙務契約,而物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參照),故物之買受人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自與出賣人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兩造訂定之上開買賣契約固應將如附表所示鋼板樁交付原告,然原告迄未依上開買賣契約給付以每公斤6.5元計算之買賣價金,計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原告開立之上開支票及本票面額之總額為2,633,280元(91年1月14日簽發之本票842,400+發票日92年6月30日支票1,030,380+發票日91年12月16日本票760,500=2633,280),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2,633,280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鋼板樁交付原告。原告雖主張其陸續交付被告上開三紙票據,該票據係作為價金之支付云云。然查上開三張票據之簽收聯已明確記載該票據係作為履約保證或保證票據之用,已如前述,可見該票據僅是擔保原告價金債務之履行,並非價金支付之本身,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至被告抗辯因鋼筋價格持續上漲,該當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本院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將原告買入如附表所示鋼板樁價格提高為每公斤16元云云。
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雖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然所謂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係指因情事劇變,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有效果(原定給付額或原定期限)為給付,顯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參照)。然查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僅需將原告於90年及91年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交還出售原告,如確有短少毀損之情形,被告即無出售之義務,並非要求被告現在另向他人買入鋼板樁再以90年及91年間鋼板樁之價格出售與原告,則縱如被告所述鋼板樁價格持續上漲,亦難認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公斤6.5元價格將如附表所示鋼板樁出售與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足取。
(八)至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依買賣契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鋼板樁,即應賠償原告6,48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查如前述,如附表所示鋼板樁均仍存在,自無被告不能交付如附表所示鋼板樁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2,633,280元之同時,應將如附表所示鋼板樁交付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趙郁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