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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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入會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原告H○○
r○○申○○P○○甲甲○未○○寅○○癸○○丙○○G○○K○○S○○己○○x○○D○○t○○Q○○N○○L○○i○○k○○天○○甲戊○地○○酉○○m○○宇○○巳○○甲寅○甲○○丁○○甲壬○p○○甲己○b○○q○○卯○○w○○n○○甲癸○z○○戌○子○○壬○亥○○甲乙○甲丙○d○○W○○甲辛○甲卯○甲子○R○○Y○○s○○丑○○j○○A○○c○○辰○○甲丑○o○○甲庚○O○○a○○f○○戊○○T○○v○○h○○V○○Z○○y○○U○○C○○M○○F○○庚○○辛○○玄○○宙○○黃○○○J○○午○○I○○B○○乙○○X○○u○○甲丁○l○○g○○兼訴訟代理人e○○律師被告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E○○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盧柏岑 律師趙 儷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會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73年間成立皇家俱樂部招募會員,提供中泰賓館
之設施含游泳池、5座網球場、健身房、三溫暖等供會員使用,原告分別於73年至78年間與被告成立皇家俱樂部會員契約(下稱系爭會員契約),加入成為皇家俱樂部會員,並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入會費,另應向被告繳納每月最低消費額及每3個月為1期之季費。嗣於83年間因政府徵收道路用地開闢慶城街,致2座網球場無法使用,於86年間因台北市○○○○道路用地開闢興安街,皇家俱樂部已無游泳池設施,另依台北市政府92年5月間公布之都市計畫變更案,僅餘3座網球場用地變更為公園及道路用地,已綠化回饋捐贈台北市政府。被告復於93年5月28日向皇家俱樂部全體會員發函表示中泰賓館董事會決議於同年7月1日起終止並解散俱樂部。上開皇家俱樂部之主要設施係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而滅失,其餘之三溫暖與健身房等設施已不能達原告加入為會員之目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終止皇家俱樂部會員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會員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繳交入會費予被告係為取得皇家俱樂部會員之資格,系爭會員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所收取之入會費自系爭會員契約終止日起即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之。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係以皇家俱樂部之營運長期處於鉅額虧損狀態,且俱
樂部設施老舊已不符合會員要求,及俱樂部所能提供之設施與設立時已有重大差異,面臨種種困境為由,決議終止並解散俱樂部,並非屬中泰賓館皇家俱樂部簡則(下稱俱樂部簡則)第1條第4項規定之遇政府法令有所限制或遇有不可抗力之事情發生而宣布解散之情形。
⒉依俱樂部簡則規定,被告無須退還入會費之情形為退會及
時會籍終止時,本件原告係因皇家俱樂部原提供會員使用之主要設施中游泳池與網球場均已滅失,乃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終止契約,與俱樂部簡則第5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退會或會籍終止之情形不同,被告依上開簡則規定主張無須返還原告入會費,並無理由。⒊又原告因皇家俱樂部主要設施一部滅失,因存餘設施不能
達會員加入俱樂部之目的,乃要求終止俱樂部會員契約,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抗辯其不須返還入會費,顯違反民法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⒋原告使用皇家俱樂部之設施及服務雖長達20年,但原告亦
繳納每月最低消費額4,200元及每3個月1期之季費3,150元予被告,並以入會費與儲存金供被告無息運用,此屬原告使用俱樂部設施與服務所支付之部分對價。被告辯稱原告已使用俱樂部設施及服務期間長達20年而拒絕返還入會費,洵非有據。
⒌被告於未成立皇家俱樂部前,在中泰賓館飯店內原即設有
健身房、三溫暖、游泳池及網球場等設施,被告只是利用既有設施成立皇家俱樂部而已,其成本本應由被告自負,況俱樂部會員對此等設施並無共有權,亦無分攤設施固定成本之理。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入會費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起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原發函通知皇家俱樂部會員擬解散俱樂部,然
因包括原告在內之多位會員向被告及消基會表明盼被告公司以現有設施運作,由會員自行選擇是否因設施減少而退會,至於長期虧損營運困難可與會員溝通提高費用等,故採納會員建議而繼續營運俱樂部,並未解散。本件原告認為皇家俱樂部之設施不再符合其需求而要求終止會員契約,係屬俱樂部簡則第5條第4項所定之會籍退除,依俱樂部簡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概不退還會員所繳入會費。又皇家俱樂部設施改變,係因政府道路徵收及都市計畫變更,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約不須返還入會費,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再者,兩造間之會員關係與租賃契約性質完全不同,且俱樂部簡則已明定會員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租賃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不適用俱樂部簡則有關退會之規定,並不足採;且縱認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規定終止兩造會員關係,其法律效果亦為契約關係終止,承租人無須再繳納租金,出租人不再提供出租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而已,對於系爭入會費應否返還及如何返還,仍應依雙方契約約定處理。會員繳納入會費取得享受會員權益資格,用以支付各項設施及服務之固定成本,因此使用俱樂部之設施及服務,不另外支出費用,另最低消費額係用以支付餐飲及住宿對價,而季費額度不高,僅能用以支付清潔維護成本,至原告所繳納儲存金之性質為擔保金,始能以記帳方式消費,本件原告行使會員權益長達20年,不得以其業已繳納最低消費額、季費、儲存金為由,即謂入會費並非使用俱樂部設施及服務之對價,於終止契約後拒絕退還入會費。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俱樂部會員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入會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告於73年間成立皇家俱樂部招募會員,提供5座網球場、
游泳池、健身房、三溫暖等設施供會員使用。原告於73年至78年間加入皇家俱樂部成為會員,入會時均已繳交如附表所示入會費,入會後每月應繳納最低消費額,每3個月應繳納1期季費,最低消費額及季費被告可因物價升高而調漲,目前每月最低消費額為4,200元,每期季費為3,150元。嗣於83年間因政府徵收道路用地開闢慶城街,致2座網球場無法使用,於86年間因台北市○○○○道路用地開闢興安街,皇家俱樂部已無游泳池餘3座網球場用地變更為公園及道路用地,已綠化回饋捐贈台北市政府。被告復於93年5月28日向皇家俱樂部全體會員發函表示中泰賓館董事會決議,於93年7月1日起終止並解散俱樂部,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會員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會員契約業已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皇家俱樂部簡介、皇家俱樂部會員須知、皇家俱樂部會員簡則、皇家俱樂部設施照片、被告93年5月28日通知函、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4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皇家俱樂部之主要設施係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而
滅失,其餘之三溫暖與健身房等設施已不能達原告加入為會員之目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終止皇家俱樂部會員契約,且被告所收取之入會費自系爭會員契約終止日起即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之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俱樂部簡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⑴入會費:
入會時一次繳付,退會時不予退還。⑵儲存金:入會時一次繳付,於會員提出退會申請後,經中泰賓館董事會審核通過後即予無息退還」、第5條第4項規定:「會籍退除:請在1個月內向本俱樂部申請,並經中泰賓館董事會審核同意,繳回會員卡及結清一切費用和儲存金憑證後即可退還儲存金。
」、第5條第5項規定:「會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俱樂部得主動宣告取消其會籍。⑴會員死亡者...。⑵會員之子女成長逾25歲或未滿25歲但已結婚者,該子女之會籍終止。⑶損害本俱樂部及社會之榮譽,或未遵守本俱樂部會員須知簡則及履行義務者。⑷會籍終止時,會員所繳之入會費概不退還。」足見兩造間系爭會員契約已明定會員退會或會籍終止時,被告不退還已繳納之入會費,是原告主張其等已終止系爭會員契約,被告應返還入會費,即非有據(見本院卷㈠第159、160頁)。
㈡原告雖陳稱本件係因皇家俱樂部之設施變更,已不符其使用
需求,而終止會員關係,與俱樂部設施齊全,會員主動要求退會之情形有別,故不應適用俱樂部簡則退會規定。惟查,系爭俱樂部簡則並未區分會員退會之原因而就退還會費為不同之約定,則原告以皇家俱樂部設施不符其需求而終止會員契約退會,亦應包括在內。原告另主張倘被告招收會員後,卻將主要設施拆除,致會員不能達入會目的,卻於會員要求終止時,主張退會不返還入會費,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皇家俱樂部於83年間,係因政府徵收道路用地開闢慶城街,致2座網球場無法使用,於86年間則因台北市○○○○道路用地開闢興安街,而拆除游泳池設施,另依台北市政府
92年5月間公布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所餘3座網球場用地變更為公園及道路用地,已綠化回饋捐贈台北市政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縱被告因該都市計劃變更而取得鉅額利益,均難認上開俱樂部設施之變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並非於原告甫入會即任意變更俱樂部設施致原告無法達其入會目的,自原告於73年至78年間入會,迄92年間原告使用皇家俱樂部之設施及服務已達十餘年,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非有據。
㈢又依俱樂部簡則第4條、第6條約定,皇家俱樂部之會員須繳
納入會費、儲存金、季費、最低消費額等費用,並得享有免費使用俱樂部之服務及設施、免費辦理停車證、享有記帳優惠、餐飲9折及住宿7折等優惠(見本院卷㈠第159-161頁)。堪認皇家俱樂與許多健身房、俱樂部等組織相同,入會時繳納入會費以取得會員資格,日後則按期繳納季費或年費,入會費係為享有會員權益之對價一部,倘會員未繳納入會費,即無可能使用俱樂部之設施及服務。又按終止契約者,乃使契約之效力嗣後發生消滅之意思表示,之前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而受影響。本件原告繳納入會費係為取得皇家俱樂部之會員資格,其等已享受會員權利達十餘年,俱樂部簡則復明定退會不返還入會費,則原告於終止系爭會員契約後,兩造間會員契約並不溯及歸於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入會費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要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依俱樂部簡則約定,原告退會不得請求返
還入會費,應為可信,原告主張兩造已終止系爭會員契約,被告受領系爭入會費係屬不當得利,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入會費及各自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
┌──┬─────┬─────────┬───────┐│編號│原告│入會費(新台幣)│利息起算日│├──┼─────┼─────────┼───────┤│1│H○○│90,000元│73年5月26日│├──┼─────┼─────────┼───────┤│2│r○○│123,500元│75年1月1日│├──┼─────┼─────────┼───────┤│3│申○○│123,500元│75年1月1日│├──┼─────┼─────────┼───────┤│4│P○○│300,000元│78年1月25日│├──┼─────┼─────────┼───────┤│5│甲甲○│123,500元│75年1月1日│├──┼─────┼─────────┼───────┤│6│未○○│0元│75年1月1日│├──┼─────┼─────────┼───────┤│7│寅○○│123,500元│75年1月1日│├──┼─────┼─────────┼───────┤│8│癸○○│300,000元│75年1月1日│├──┼─────┼─────────┼───────┤│9│丙○○│123,500元│75年1月1日│├──┼─────┼─────────┼───────┤│10│G○○│84,000元│75年1月1日│├──┼─────┼─────────┼───────┤│11│K○○│94,000元│75年1月1日│├──┼─────┼─────────┼───────┤│12│S○○│123,500元│75年1月1日│├──┼─────┼─────────┼───────┤│13│己○○│123,500元│75年1月1日│├──┼─────┼─────────┼───────┤│14│x○○│123,500元│75年1月1日│├──┼─────┼─────────┼───────┤│15│D○○│123,500元│75年1月1日│├──┼─────┼─────────┼───────┤│16│t○○│123,500元│75年1月1日│├──┼─────┼─────────┼───────┤│17│Q○○│90,000元│75年1月1日│├──┼─────┼─────────┼───────┤│18│N○○│123,500元│75年1月1日│├──┼─────┼─────────┼───────┤│19│L○○│123,500元│75年1月1日│├──┼─────┼─────────┼───────┤│20│i○○│123,500元│75年1月1日│├──┼─────┼─────────┼───────┤│21│k○○│130,000元│75年1月1日│├──┼─────┼─────────┼───────┤│22│天○○│123,500元│75年1月1日│├──┼─────┼─────────┼───────┤│23│甲戊○│98,000元│75年1月1日│├──┼─────┼─────────┼───────┤│24│地○○│117,000元│75年1月1日│├──┼─────┼─────────┼───────┤│25│酉○○│98,000元│75年1月1日│├──┼─────┼─────────┼───────┤│26│m○○│98,000元│75年1月1日│├──┼─────┼─────────┼───────┤│27│ 周宜旋 │98,000元│75年1月1日│├──┼─────┼─────────┼───────┤│28│巳○○│98,000元│75年1月1日│├──┼─────┼─────────┼───────┤│29│甲寅○│98,000元│75年1月1日│├──┼─────┼─────────┼───────┤│30│甲○○│98,000元│75年1月1日│├──┼─────┼─────────┼───────┤│31│丁○○│98,000元│75年1月1日│├──┼─────┼─────────┼───────┤│32│甲壬○│123,500元│75年1月1日│├──┼─────┼─────────┼───────┤│33│p○○│213,750元│77年10月1日│├──┼─────┼─────────┼───────┤│34│甲己○│98,000元│75年1月1日│├──┼─────┼─────────┼───────┤│35│b○○│123,500元│75年1月1日│├──┼─────┼─────────┼───────┤│36│q○○│84,000元│75年1月1日│├──┼─────┼─────────┼───────┤│37│卯○○│120,000元│75年1月1日│├──┼─────┼─────────┼───────┤│38│w○○│98,000元│75年1月1日│├──┼─────┼─────────┼───────┤│39│n○○│142,500元│75年1月1日│├──┼─────┼─────────┼───────┤│40│甲癸○│98,000元│75年1月1日│├──┼─────┼─────────┼───────┤│41│z○○│117,000元│75年1月1日│├──┼─────┼─────────┼───────┤│42│戌○│84,000元│75年1月1日│├──┼─────┼─────────┼───────┤│43│子○○│300,000元│75年1月1日│├──┼─────┼─────────┼───────┤│44│壬○│98,000元│75年1月1日│├──┼─────┼─────────┼───────┤│45│亥○○│84,760元│75年1月1日│├──┼─────┼─────────┼───────┤│46│甲乙○│123,500元│75年1月1日│├──┼─────┼─────────┼───────┤│47│甲丙○│123,500元│75年1月1日│├──┼─────┼─────────┼───────┤│48│d○○│117,000元│75年1月1日│├──┼─────┼─────────┼───────┤│49│W○○│84,000元│75年1月1日│├──┼─────┼─────────┼───────┤│50│甲辛○│123,500元│75年1月1日│├──┼─────┼─────────┼───────┤│51│甲卯○│90,000元│75年1月1日│├──┼─────┼─────────┼───────┤│52│甲子○│123,500元│75年1月1日│├──┼─────┼─────────┼───────┤│53│R○○│110,000元│75年1月1日│├──┼─────┼─────────┼───────┤│54│Y○○│123,500元│75年1月1日│├──┼─────┼─────────┼───────┤│55│s○○│123,500元│75年1月1日│├──┼─────┼─────────┼───────┤│56│丑○○│117,000元│75年1月1日│├──┼─────┼─────────┼───────┤│57│j○○│123,500元│75年1月1日│├──┼─────┼─────────┼───────┤│58│A○○│123,500元│75年1月1日│├──┼─────┼─────────┼───────┤│59│c○○│123,500元│75年1月1日│├──┼─────┼─────────┼───────┤│60│辰○○│84,000元│75年1月1日│├──┼─────┼─────────┼───────┤│61│甲丑○│123,500元│75年1月1日│├──┼─────┼─────────┼───────┤│62│o○○│98,000元│75年1月1日│├──┼─────┼─────────┼───────┤│63│甲庚○│84,000元│75年1月1日│├──┼─────┼─────────┼───────┤│64│O○○│123,500元│75年1月1日│├──┼─────┼─────────┼───────┤│65│a○○│123,500元│75年1月1日│├──┼─────┼─────────┼───────┤│66│f○○│123,500元│75年1月1日│├──┼─────┼─────────┼───────┤│67│戊○○│47,500元│75年1月1日│├──┼─────┼─────────┼───────┤│68│T○○│98,000元│75年1月1日│├──┼─────┼─────────┼───────┤│69│v○○│84,000元│75年1月1日│├──┼─────┼─────────┼───────┤│70│h○○│123,500元│75年1月1日│├──┼─────┼─────────┼───────┤│71│V○○│80,000元│75年1月1日│├──┼─────┼─────────┼───────┤│72│Z○○│123,500元│75年1月1日│├──┼─────┼─────────┼───────┤│73│y○○│84,000元│75年1月1日│├──┼─────┼─────────┼───────┤│74│U○○│94,000元│75年1月1日│├──┼─────┼─────────┼───────┤│75│C○○│171,000元│75年1月1日│├──┼─────┼─────────┼───────┤│76│M○○│123,500元│75年1月1日│├──┼─────┼─────────┼───────┤│77│F○○│171,000元│75年1月1日│├──┼─────┼─────────┼───────┤│78│庚○○│123,500元│75年1月1日│├──┼─────┼─────────┼───────┤│79│辛○○│123,500元│75年1月1日│├──┼─────┼─────────┼───────┤│80│玄○○│116,666元│75年1月1日│├──┼─────┼─────────┼───────┤│81│宙○○│84,000元│75年1月1日│├──┼─────┼─────────┼───────┤│82│黃○○○│98,000元│75年1月1日│├──┼─────┼─────────┼───────┤│83│J○○│98,000元│75年1月1日│├──┼─────┼─────────┼───────┤│84│午○○│123,500元│75年1月1日│├──┼─────┼─────────┼───────┤│85│I○○│117,000元│75年1月1日│├──┼─────┼─────────┼───────┤│86│B○○│100,000元│75年1月1日│├──┼─────┼─────────┼───────┤│87│乙○○│123,500元│75年1月1日│├──┼─────┼─────────┼───────┤│88│X○○│84,760元│75年1月1日│├──┼─────┼─────────┼───────┤│89│u○○│84,000元│75年1月1日│├──┼─────┼─────────┼───────┤│90│e○○│83,850元│75年1月1日│├──┼─────┼─────────┼───────┤│91│甲丁○│123,500元│75年1月1日│├──┼─────┼─────────┼───────┤│92│l○○│98,000元│75年1月1日│├──┼─────┼─────────┼───────┤│93│g○○│123,500元│7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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