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17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於民國94年1月
25日上午6時2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而為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確無吸毒,送驗之尿液又遭他人掉包,該尿液亦無法鑑出DNA-STR型別,即無從確定是否為被告之尿液,是原裁定憑以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重新審理事由。且該尿液既非被告所有,又係原裁定憑為裁判之依據,則本案亦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者之重新審理事由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該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於94年5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提起抗告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同年10月21日以94年度毒抗字第90號駁回而告確定,有該2份裁定書在卷可稽。即本案裁定之確定法院係高雄高分院,而非本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向高雄高分院聲請重新審理,始為適法(聲請人雖於
94年11月10日向高雄高分院聲請重新審理,惟業於94年11月23日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3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亦有卷附裁定書1份可查),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自屬程序不合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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