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丙○○
四樓兼訴訟代理子○○人被上訴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李振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子○○新台幣肆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附表一所示之各到期付款日給付上訴人子○○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到期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到期付款日給付上訴人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之到期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73,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3年8月23日具狀改為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子○○4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㈢、被上訴人應於附表一所示之各到期付款日給付上訴人子○○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到期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69,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到期付款日給付上訴人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之到期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22頁),經查附表一、二請求金額分別為2,940元、57,585元,請求金額合計273,984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又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世聰 ,嗣於上訴繫屬中之93年8月26日變更為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符,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2人分別於91年5月間相繼至被上訴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鳳巖營業處任職,從事仲介、代售靈骨塔及生前契約等相關產品之業務。
任職期間均努力推銷相關產品,並遵守被上訴人之規定推展業務,嗣因展業困難,其2人於92年6月30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總公司而離職。其2人離職後,被上訴人於同年7、8、9月仍給付續期佣金,詎自同年10月起被上訴人即未依約給付,經其2人屢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於同年11月21日向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因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尚有92年10月起至94年2月止之續期佣金共273,984元未領取,而受有損害,爰依任職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續期佣金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子○○4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附表一所示之各到期付款日給付上訴人子○○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到期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169,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到期付款日給付上訴人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之到期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任職伊公司期間,於92年4月間,在伊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4樓辦公處所內,未經總公司及營業處主管之許可,竟對同事丁○○、癸○○、乙○○、 唐永翰 等人,設詞「轉至他營業處,從基層位報聘(即專員),得直接領取協理階之佣金,且無須依循考核之繁瑣程序」等語,而誘說他人脫離原單位。又丙○○於92年7月5日已完成離職相關手續,依伊公司所訂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業務人員自離職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於他單位服務,詎上訴人夫婦竟於同年7月27日偕同伊公司富霖處處長壬○○,共同引導消費者辛○○夫婦至伊公司所興建之 真龍殿 參觀選購商品,亦違反上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上訴人子○○則係於92年6月30日因未能通過伊公司之考核標準,而遭伊除籍處分,詎竟於同年7月23日以其胞姐 蔡麗真 名義報聘於伊公司富霖處,亦違反前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經伊公司裁處,上訴人2人終生不得錄用且不得領取任何續期佣金之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分別於91年5月間相繼至被上訴人龍巖公司之鳳巖營業處任職,從事仲介、代售靈骨塔及生前契約等相關產品之業務。
(二)上訴人丙○○嗣因展業困難,於92年6月30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總公司而離職,上訴人子○○亦於同年月30日遭被上訴人除籍而去職。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於同年7、8、9月仍給付續期佣金,惟自同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續期佣金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夫婦曾於92年7月27日偕同被上訴人公司富霖處處長壬○○,與訴外人辛○○夫婦至被上訴人公司所興建之真龍殿參觀商品。
(四)上訴人子○○之胞姐蔡麗真於92年7月23日報聘於被上訴人公司富霖處,任職經理一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上訴人對於93年9月以後未到期之佣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可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二)上訴人丙○○有無誘說丁○○等四人脫離原單位,而違反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章第4條之規定?(三)上訴人夫婦於92年7月27日與訴外人辛○○夫婦至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真龍殿參觀商品,有無違反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章第4節第3條之規定?(四)上訴人子○○有無在遭被上訴人除籍處分後,以其胞姐蔡麗真名義報聘於被上訴人公司富霖處、而違反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章第4節第2條之規定?經查: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兩造間聘僱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佣金(含已到期及未到期部分),該契約佣金之債權請求權,係於上訴人與塔位契約或生前契約之對造當事人洽談成功、有效成立塔位契約或生前契約時,即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成立,其未到期佣金部分,僅因分期給付期限未屆至故,其請求權尚未到期,此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拒絕,而有縱到期亦不獲履行之虞,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該部分將來給付之訴。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屆期,亦已無將來給付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93年9月以後未到期之佣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云云,尚有誤會,委無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其2人於91年5月相繼至被上訴人公司之鳳巖營業處任職,從事仲介、代售靈骨塔及生前契約等相關產品之業務,嗣因展業困難,遂於92年6月30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離職在案,離職後,被上訴人於同年7、8、9月仍給付其2人續期佣金,惟自同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續期佣金,經其2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申請調解亦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件(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卷第6、9頁)、附表A、B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為證,而被上訴人迄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A、B所示招攬之契約情形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雖被上訴人抗辯該等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查,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審既未命上訴人分就其二人所各自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亦未命上訴人提出有利之證據,顯有違反同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而有不當之處,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此項證物則無從計算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之計算由來,亦顯失公平,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第1、6款規定,當事人自非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所辯洵無可取。上訴人之主張則堪認為真實。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丙○○誘說丁○○等四人脫離原單位,違反伊公司「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章第4條之規定;且丙○○於92年7月5日離職,卻於92年7月27日引導辛○○夫婦至真龍殿選購商品,違反上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章第4節第3條規定;上訴人子○○在遭除籍處分後以訴外人即其姐蔡麗真名義報聘於伊公司富霖處,亦違反上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章第4節第2條規定等語,並提出業務人員異常事件調查報告、申明書、離職申請書、信封、離職通知單、新進人員履歷表、業務新人班簽到表、個人舉件明細表、調查報告、業務人員異常事件申訴書、業務人員異常事件答覆書、業務人員異常事件處理裁示單、電訪結果彙整表、鳳巖處申訴案協調報告、評議會決議報告書、公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42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四)查,被上訴人雖提出「業務人員異常事件調查報告」及署名乙○○加印文之「申明書」為證,辯稱上訴人丙○○於92年4月間誘說他人脫離原單位云云,惟查,前者乃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並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而訊據證人乙○○到庭證稱略以「當時曾有一次營業處會議開完後丙○○坐過來說,聽說到別的營業處不用帶人,不用考核就可以用經理報聘,伊說不可能有這種事情。」、「丙○○說話的時候,有說不可以跟處長講,所以我覺得神秘兮兮。」及「公司有廚房,後面有小陽台,伊在洗杯子的時候,他(指子○○)跟伊說別的地方不用考核,伊說不可能,並說為何問我,他說算了,這邊講完就算了。」等語。惟證人乙○○亦僅稱其覺得說她(指丙○○)好像要跟伊說什麼,伊覺得事情不單純、伊那時已經拒絕了,丙○○是聊天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僅屬證人乙○○個人之推測及感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丙○○、子○○有何誘說證人脫離原單位之言詞。
(五)另訊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丁○○到庭證稱略以:在職期間與上訴人有來往,就是點頭之交,或是下課談話而已,有時候會搭蔡先生的便車,在車上聊天而已。沒有談到要去其他地方收入比較好的事情,他也沒有講過,我也沒有跟他們說過。沒有聽過上訴人講「被上訴人公司做營業員轉到其他營業處後,從基層業務員報聘後可以領取協理級傭金,不用報聘」這樣的話,伊沒有拿走資料,客戶很多都是親戚,伊只是拿走他們的印章交還給他們。沒有任何挖角行動,沒有看過業務人員異常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8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癸○○亦到庭證稱略以:認識上訴人,都是鳳巖處的業務員,平常去上課才碰面,很少有接觸,私底下也沒有往來。伊早就走了,二位上訴人不可能跟伊說到別的單位可以晉升。九十二年年初伊就跟主管講要休息,就沒有招攬業務。續期傭金有繼續領,也沒有明細,都是找行政人員,相信公司,他們給多少就領多少。被證十號的實證六申訴表不實在。進去要填壹張表才能報聘,才能夠有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分別出具申明書及聲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亦均未指稱上訴人丙○○、子○○有何誘說證人脫離原單位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除前開乙○○出具之「申明書」外,並無上訴人丙○○有誘說丁○○、癸○○、唐永翰三人脫離原單位之事證,雖證人戊○○陳稱略以:證人丁○○、證人癸○○證述沒有被誘說,如果沒有被誘說,丁○○經理的弟弟 洪漢波 為何在富霖處的新人班,癸○○業績很好,突然一段時間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惟與證人丁○○及癸○○之證詞不符,顯不足取,亦不得僅以其二人離職所發生的時間巧合,及上訴人住新莊,而丁○○住在五股,丁○○的弟弟洪漢波去富霖處報聘等情,即遽認係出於上訴人之誘說。被上訴人就此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之指稱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
(六)經訊據證人辛○○到庭證稱略以:伊認識上訴人,是朋友關係。知道他們是保險業的。沒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也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是做什麼的。伊和馮小姐是球友,要到金山打球,後來改成去金山、淡水遊玩,伊請蔡先生幫伊開車去遊玩。後來先去看廟,後來才去北海岸,伊與馮小姐純粹是打球的朋友。有介紹買賣生前契約,有去樓上樓下參觀。伊沒有買,純粹看看而已,伊對那個沒有興趣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另經訊據證人蔡麗真到庭陳稱略以:有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過,在台南營業處,在九十二年六月底開始任職。伊弟弟在那裡服務,他有說過,伊覺得很好,賺一些錢補貼家用。是伊妹婿 劉天佑 介紹進去,他在郵局任職。伊有做到經理。有領續期傭金。報聘的時候位階為經理。當時有參加新人訓練班,伊弟弟有跟伊一起去,因為伊從南部上來,路不熟。伊不知道這樣依據公司規定不可以。伊弟弟沒有替伊招攬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富霖處處長壬○○到庭證稱「辛○○有打高爾夫,我們會認識很多人,本來那天是要去打球,他老婆打電話跟我說他背痛不能打球,所以就參觀真龍殿,後來我請他們開車來接我,後來發現開車的是子○○,我才發現辛○○是子○○的朋友。」、及「蔡麗真報聘的經過,是透過劉天佑,雖然劉天佑沒有跟我買,是跟別人買,蔡麗真想要兼職,我營業處剛好在台南,而蔡麗真在新營,因為這樣才報聘進來,我也不知道他與子○○的關係,劉天佑我本來也不知道他與子○○的關係,劉天佑是他嬸嬸介紹的,劉天佑介紹子○○給我認識,說他做保險,根本沒有談龍巖。蔡麗真報聘,她是想要做,因為她退休了,多少可以賺錢。蔡麗真報聘後,續期傭金薪水都是公司直接撥到她的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並有蔡麗真之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聲明書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3、56頁)。足見上訴人否認有何被上訴人指稱之「潛水」行為等語,為可取信。而上訴人子○○雖不否認有陪同其姐姐蔡麗真上課,惟辯稱是最後一節課提早去接其姐姐,那堂課其知道是林副總上課。上課總共要二天,其是最後一天的最後一堂課去接,坐在最後面坐一下,林副總是有看到等情(見本院卷第148、149頁)。按上訴人子○○既已知被除籍後二個月內不可再報聘他處,自不可能甘冒被查獲之危險而現身被上訴人之上課場所,是上訴人所稱應亦屬可取。
(七)被上訴人雖另提出「92年9月18日評議會決議報告書」及「龍巖人本行銷企劃處公告」等資料,指稱上訴人確違反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等語。惟查,上開評議會雖經富霖處處長壬○○參與,但沒有討論,只問壬○○有沒有答應要給五萬元,又問其是否反對上訴人永不錄用,其講的話公司沒有去查證,主管甲○○沒有幫其講話,那時去真龍殿被其他處長看到,其知道公司的規定,其不可能要上訴人潛水,有打電話給鳳巖處處長解釋,但是她不要,其營業處在台南,也沒有增員的需要,後來他們提出要去公評會,其以為公司要渠等談,只是後來公司沒有這樣處理。公評會根本沒有結論,公司就這樣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壬○○結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上開評議會議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上訴人之直屬長官鳳巖處處長戊○○亦未被要求進場說明、參與評議之人乃係隨機抽選、渠等所見資料全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該等評議人員是否能全盤了解或查證事實,即非無疑問,上開評議結果自難期客觀公正,且與事實不符,尚難僅以前開評議決議遽而認定上訴人丙○○有何誘說他人脫離原單位之違規事實。況上開評議會之評議內容主要係討論富霖處與鳳巖處責任歸屬問題,並未討論「丙○○誘說他人脫離原單位」之情事,且其結論僅記載「富霖處應負責任"有錯"」,並未認定「丙○○有誘說他人脫離原單位」或「子○○有假借蔡麗真名義『潛水』」等事實,被上訴人之指稱亦非可取。
(八)再查,被上訴人龍巖人本行銷企劃處之「公告」(見原審卷第142頁)亦屬被上訴人單方所所製作之認定與陳述,自亦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指稱之違規行為之證據。
(九)證人甲○○雖到庭陳稱略以:伊在被上訴人公司十幾年,管理辦法第四章有規定,所以在沒有一定期限內再去報聘就是潛水,伊打電話去台南富霖處去問,也跟壬○○處長談的時候,她有錯的跡象,伊那時擔任副總,被證十這份調查報告裡面也沒有達成共識,張處長要二十萬元,馮處長只願給五萬元,所以這份沒有達成。沒有具體認定馮處長他們違規,他有附帶條件,如果協議達成,不要在所有處長面前道歉,總經理同意這樣做法,但是公司體制裡面都明確認定這是違規,馮處長自己也知道,但沒有當我的面承認錯誤。馮處長她認為面子比較重要,他同意賠款,他要求不要發文給每一個處長他有這個過失,後來沒有達成,所以就往上呈報。依據伊的調查,上訴人有潛水事實,九月四日伊剛接任副總,有明確表示理論上不會把台南營業處剔除,最嚴重會取消營業處的承攬合約。如果子○○潛水在富霖處,一定是有更高的利得,在上訴人發生潛水的時間,是公司比較混亂的時間,伊有打電話詢問富霖處,而且子○○陪同新進人員報聘在富霖處訓練是違反公司規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甲○○亦陳稱不是伊在真龍殿遇到的,伊僅係查證潛水的概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證人甲○○並未親見上訴人有何潛水行為,其證詞即非可取。
(十)證人戊○○雖亦到庭證稱略以:原審實證六這份申訴書是伊製作的,內容實在。這是伊當時發生的狀況,伊對公司做陳述。有關於四、五、六這幾點的內容,第四點,六月中旬洪經理有好幾個月沒有上班,他來要客戶的印章、身分證影本,上訴人也有這樣現象,他們都要把印章帶走,癸○○也是這樣。剛開始伊沒有疑問,後來因為連續三位同仁有這樣的情形,一般不會帶走資料、章,伊覺得奇怪,如果她們不從事這個行業不會這樣,可能是要做後續的銷售,伊認為他們好像有計劃進行某件事。第五項因為營業處中,子○○跟另一個人員唐永翰說去另外一個營業處可以當到協理,業務員也有跟我求證。另一個人員乙○○轉來做業務,上訴人他們說另一個營業處不會考核,我們的感情很好,我很訝異。第六項:七月份丁○○經理的弟弟報聘在富霖處,子○○的姐姐也報聘在那,公司有規定離職六個月以後或除籍二個月以後才能到另一個營業處上班,這樣才不會影響我這個營業處的銷售業績。子○○是用丑○○的名義參加新人班,伊看過丑○○的報聘資料,筆跡與子○○在伊營業處的報聘資料相同,上課的資料筆跡也相同,伊懷疑是子○○代替去上新人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證人戊○○另陳稱伊沒有親見上訴人二人陪同辛○○夫婦在真龍殿推銷商品,是其姐姐即元大處處長己○○在真龍殿看到,打電話給伊,說為何上訴人與富霖處處長一起出現,而不是伊在帶;及如果子○○姐姐要來做,早就來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證人戊○○僅係以肉眼比對,而懷疑蔡麗真之報聘資料為上訴人子○○之筆跡,惟除筆跡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子○○用姐姐的名義去報聘,且對於客戶之營業處,被上訴人並沒有規定,如果客戶需要可以拿走等情,亦為證人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足見亦不得僅以上訴人離職時將該等客戶資料帶走,遽認上訴人即有何違反被上訴人之規定之行為。是證人戊○○之證詞仍不足認定上訴人有何誘說及潛水之行為事實。
(十一)證人己○○雖亦到庭陳稱略以:那天是伊看到,伊與丙○○很熟,先在一樓看到,二樓又看到,有跟在後面看他們做什麼,奇怪的是平常跟她很熟,為何她不打招呼。當時看到有五個人,是上訴人夫婦,還有另一對夫婦,還有馮處長。馮處長是總經理的姐姐,所以我們一定都認識。所看到的銷售動作就是介紹公共設施,就會有指指點點的動作,我們就是這樣教的。就是指公共設施,例如指著三寶佛、九龍壁。馮處長指的比較多,上訴人有時候也會指。前後大約二十分鐘,丙○○沒有打招呼,他有看到伊,因為他臉紅緊張的樣子,從一樓開始注意,二樓又注意,因為他們很奇怪,知道他們在介紹的原因是因為伊也是這樣介紹的,這個地方不是遊覽的地方,所以教業務用遊覽的方式,這樣就知道他們作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惟證人己○○亦陳稱略以:伊沒有聽到他們交談內容,有距離。惟當日在場之富霖處處長壬○○原即認識辛○○,業據壬○○陳稱在卷可參,壬○○即可自行介紹辛○○參觀選購商品,而參觀某項建築時加以指指點點,要屬人之常情,且一般人上去看真龍殿亦屬正常一節,亦據證人己○○陳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況證人己○○既自稱伊未聽聞上訴人有何介紹商品之言詞,亦難遽依證人己○○之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潛水之行為。
(十二)至上訴人到職前,被上訴人之鳳巖營業處縱已訂有承攬銷售契約書,固有鳳巖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歷年來所簽訂之承攬銷售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惟該承攬銷售契約書既為被上訴人與鳳巖有限公司所簽訂者,自非上訴人所能知悉,被上訴人所辯亦無可取。
(十三)又上訴人雖曾簽具「新進人員履歷表」表明其願意遵守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規約,及該保證規約係指上訴人所各簽具之「保證書」,其內容略以:「.
..茲保證○○○於貴公司工作三年期間,必恪遵公司規章制度及左列之規約,盡忠職守,如有違背職務致侵害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權益之行為發生,本人願意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10頁),固載明上訴人願意遵循被上訴人公司規章制度,包含系爭「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惟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誘說及潛水行為,業據論述如上,則縱認上訴人有上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之適用,亦無從即認應依該「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規定予以懲處。被上訴人據上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續期佣金,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得依聘僱契約領取續期佣金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誘說及潛水行為而違反伊之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規定,不得再領取續期佣金云云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受有未能領取續期佣金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子○○已到期佣金4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於附表一所示之各到期付款日給付上訴人子○○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到期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已到期佣金169,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到期付款日給付上訴人丙○○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之到期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書苑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