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7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0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興中二路7巷口,因甲○○欲與其乾姊即告訴人乙○○返家,引其不滿,2人即生口角,隨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而告訴人乙○○在旁見狀,上前勸阻,亦併遭毆打,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部挫傷;告訴人乙○○受有全身多處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