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蕭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約定條款雖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依上開規定,
小額訴訟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而
被告戶籍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