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張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4月4日止尚積欠387,
316元,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依
法為讓與通知。屢經催索,未予置理。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
謄本及放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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