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李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8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81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北向
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355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盧怡蓁 駕駛
、屬訴外人 邱子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7,410元(含工資5,426元、零件30,435元、塗裝21,54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德冠賓士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
照、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2月16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08500699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雄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57,410元(含工資5,426元、零件30,435元、塗裝21
,549元),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3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15日
,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
,7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435÷(5+1)≒5,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0,435-5,073)×1/5×(3+1/12)≒15,64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0,435-15,640=14,795】。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修復金額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14,79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426元及塗裝21,549元
後,共41,7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7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5日(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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