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359號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聖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請補正本件原
因事實、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及相關單據影本(如診斷
證明書、門診收據),另應提出繕本1件,以利寄送被告。
二、本件有無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或報案紀錄,如有,請提出相關
案號及資料。
三、提出被告 蔡勝豪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資料影
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