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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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零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二十年、二十年,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年息百分之六.九、
六.三五機動計算,其中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借款部分,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三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自借款日起,前三十六個月按月清償利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丙○○分別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四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一元、一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屢經催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又被告丙○○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未清償本息,則被告丙○○應自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自視為到期之次月起始負違約之責,準此,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應分別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原告請求分別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之違約金,於法不合,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四百九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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