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二百零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分配表一份、入帳傳票三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十四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入帳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借款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兩造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零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庚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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