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六號
原告昇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高士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簽訂曹李氏二照工程發包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一百三十萬零九千三百九十元為被告之鋁門窗工程施工,嗣原告完成百分之九十之工程進度,即因被告停止系爭工程致原告無法完工,又被告業就原告完工部分驗收完成,依約即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五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工程款經原告催討未付,原告就未完工部分自願減縮總工程款百分之十,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 吳讚盛 前因突發腦溢血中風昏迷,被告公司適逢交接改選而無法查核原告施作數量及核對帳目,惟被告同意原告減縮後之請求。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資(建材)發包承攬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應清償原告系爭工程款,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