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姪叔關係,告訴人前於民國四十四年、六十二年間,受其父 蘇金龍 (已歿)贈與,先後取得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九0地號、第一九二之六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上並留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紅瓦厝一間(分三部分,下稱甲、乙、丙厝,詳如附圖,其中乙厝部分經複丈結果,尚坐落在同段第一一五二之二五、二六地號部分土地上,然未據告訴,故下稱乙厝僅指第一九0地號、第一九二之六地號土地部分)。嗣於六十餘年間,蘇金龍顧及其子即被告之父 蘇茂慶 退伍後事業需要,安排蘇茂慶借用乙厝,言明「屋倒還地」,告訴人基於父親安排及兄弟情誼,乃同意蘇茂慶使用乙厝及其土地。其中第一九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收歸國有(登記所有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因分割繼承由吳 陳金蘭 持有。蘇茂慶於八十九年間過世後,告訴人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與告訴人間乃繼續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竟著手在乙厝內搭建鐵皮屋,以此不正當方法阻止期限屆至,告訴人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原乙厝侵占入己,藉口不還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惟告訴人甲○○與被告為叔姪關係,二人乃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五親等內血親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