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員,為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夜間,因有不詳姓名者以電話向該局督察室檢舉疑有少年隊人員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之「香格里拉卡拉OK」喝花酒,督察室據報曾派員調查無果。被告懷疑係內部某同事所舉發,為求證其事,乃鎖定該同事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在明知不實之情形下,於同年月十七日,在該隊辦公室內,就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簽陳公文書內虛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執行少年事件偵處勤務,於臺東市○○街街上巧遇綽號 阿俊 之男子,該男子主動與職打招呼,閒聊時主動向職提及有關搖頭丸之情資,並稱:有一綽號叫 小白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於六月六日有進一批搖頭丸,經職委婉向其諮詢相關線索,該名叫阿俊之男子提供小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不實之事項,提出于其主管行使,取得其主管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調閱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之用戶及通聯資料之許可後,於翌(十八)日以公文傳真臺灣大哥大公司調取該門號電話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一天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公司依其請求函覆之,甲○○調取資料檢閱後,發現其內並無向督察室通話之紀錄,方才作罷,然已生損害於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用戶個人通訊秘密之保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必須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始足成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一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嫌,無非係以:(一)證人 張國棟 之證述;(二)臺東縣警察局督察室電話紀錄及督察員率警調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各一份;(三)被告製作之簽呈、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單、臺灣大哥大公司回函、調取之通聯紀錄以及查證後簽結存查之簽呈影本各一份;(四)證人 顏順源 、 詹建山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當天伊確實接獲「阿俊」之線報,因而製作簽呈,準備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清查該用戶有無毒品交易,只是在之後製作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呈時不慎將清查號碼誤打為0000000000號,嗣後也未發覺號碼弄錯,直到督察室調查時才知道當初繕打時打錯號碼,絕不是因要調查檢舉喝花酒事件才調通聯紀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執行偵辦砂石車失竊案件勤務時,於案件現場巧
遇「阿俊」提供毒品線報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復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東警少字第○○九一○○○七六七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案筆錄附卷足稽;又被告於當日返回隊部,依據該線報製作簽呈時,所繕打欲調閱之行動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之事實,有該簽呈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㈡觀諸公訴人引列之上開事證(一)、(二),固證明於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發生
遭檢舉喝花酒事件,且有隊內人員私下討論欲調查何人檢舉之事實,惟尚難當然推論與本件被告製作簽呈之行為有何關聯;(三)之部分,雖被告於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單之法律依據係記載「偵辦違反通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之案件」,與簽呈內容之偵查毒品案件無關,惟查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所使用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其法律依據欄均記載「偵辦違反通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之案件」之事實,有該隊九十年一月三日東警少字第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東警少字第一一六號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此僅為一般固定格式,並無何悖於常規之處,而其餘事證亦僅能證明被告於客觀上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事實,不足認定被告有虛偽製作簽呈之行為;(四)之部分雖經證人證述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一般程序,應先調閱該門號承租人之資料,且大多調閱超過一天之紀錄,惟證人顏順源亦證稱:「...如果確定是那一天有通聯紀錄,我們會只調那一天...」、「(問:本案調通聯之事,你們有確定他是要調那一天的通聯紀錄?)他好像有講,但我已不記得。」等語(見偵卷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證人詹建山證述:「(問:有何補充?)調通聯問題有時限經費只調比較可能的一天來比對,...」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證人丙○○亦證稱調通聯紀錄之正常流程應分二階段,先調承租人資料,再調通聯紀錄,但有時若案件緊急,例如竊盜、毒品,急著要破案,也會調整流程順序等語詳實(見同上筆錄),足見警方於調閱通聯紀錄時,為因應案情緩急,作業流程會隨機彈性更動,尚無硬性規定;是以綜據公訴人引列之上開證據,於客觀上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未經「阿俊」告知「小白」販毒之線報之事實,而於簽呈上虛偽登載該等不實之事項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無法形成公訴意旨所指訴「甲○○於職務上掌管之簽呈內虛偽登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執行少年事件偵處勤務,於臺東市○○街街上巧遇綽號阿俊之男子,該男子主動與職打招呼,閒聊時主動向職提及有關搖頭丸之情資,並稱:有一綽號叫小白(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於六月六日有進一批搖頭丸,經職委婉向其諮詢相關線索,該名叫阿俊之男子提供小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確信,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指摘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