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件則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始實施偵查,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卷及通緝書一份附卷可按,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度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