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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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就有怨隙,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二時許,乙○○因在臺東縣○○鄉○○村○○路○○○號『民承民宿』前方,尋獲其失竊之機車一部,認與民宿有關,欲找民宿主人理論,被告在內聞聲,即挺身而出,二人一言不合,立起衝突,被告並出手拉扯攻擊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右頸部、左胸部等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上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劉柏駿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