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七一號
上訴人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之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曾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首,甲○○係其互助會之會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時四十五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旁之巷子內巧遇甲○○,彼此因互助會款欠收事宜而起口角衝突,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臉部及頭部十幾下,又以其所駕駛之上述機車衝撞甲○○之左腳一下,致甲○○因此受有右臉頰瘀血二×二公分、上唇瘀血一×一公分、左臉頰瘀血三×五公分、左中指瘀血0‧八×0‧五公分、右前臂瘀血一‧五×0‧二公分、右小腿瘀血一‧五×0‧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認於前述時、地,因互助會款欠收之事宜,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而有相互拉扯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騎機車衝撞甲○○小腿一下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拉她的手及衣服而已云云。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綦詳,參諸卷附之乃榮醫院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甲○○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十七分,至該院檢驗,經醫師驗傷診斷之結果,受有前述傷勢,可見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不久,即至該醫院檢驗傷勢。復衡告訴人之前揭指訴上訴人係以手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十幾下,並騎乘機車撞告訴人之腳,而考諸告訴人之上述傷勢,係位於左右臉頰、上唇、右前臂、左中指及左小腿,核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毆打、以機車衝撞之部位相符。參以上訴人自承係因互助會欠款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有拉告訴人之手及衣服等情,適足以證明被告因前述情節而心生憤怒,乃出手毆打告訴人,應為事情發生之經過。綜上,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堪以採信,上訴人之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僅因互助會款糾紛,即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成傷,有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破壞社會祥和秩序,實有不該,於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且未積極與對方尋求和解,弭平糾紛,減低犯罪所生之危害,復衡酌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身心業已遭受一定程度之創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五十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