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來台灣與原告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同居,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真實,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其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證人 范光灝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有來台灣,但沒幾天就走了,事先也沒有說,什麼原因也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書等資料,查知,被告與原告約定來台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入境後,旋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出境,未再入境台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境信栩字第○九三一一○五八七四○號函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